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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207号)

    2024-08-22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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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07号


    申请人:浙江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礼。

    委托代理人:陈锐、余永华,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签收的由被申请人作出并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2月27日16时许,在工地工作时,被锯片割伤手的事故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杨某礼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礼不属于申请人招聘管理,也未向其发放工资,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11月2日,第三人以上海某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某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申请需要提交的补充材料。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651504),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466号),告知上海某赛公司需就本次工伤事故提供相关的回复材料。

    2024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撤回上述申请,随后,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亦依法受理了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669965),随后被申请人亦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552号),告知申请人需就本次工伤事故提供相关的回复材料。

    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上海某赛公司将增城山田站北1地块一期项目(下称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申请人。根据《员工劳动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合同签约双方是申请人与黄某荣,且申请每月向黄某荣发放工资。黄某荣与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显示:黄某荣是胡某飞木工班组一员。根据徐某根(申请人处员工)、梁某枚《调查笔录》显示:第三人工作是由胡某飞管理的,入职后有签署劳动合同。杨某旭和黄某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与黄某荣同属于一个班组工作。黄某荣《证人证言》显示:第三人与黄某荣是同事关系,2023年2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在工地被台锯的锯片割掉了手指。根据工地照片及穗增劳人仲案〔2023〕215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委”认为部分,均能确认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证实,黄某荣是申请人的员工,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一职,而第三人与黄某荣亦同属一个班组,与黄某荣是同事关系,黄某荣统计工人人员数目时,第三人亦是其中的一员,因此,第三人是申请人处员工。另外,结合徐某根于黄某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第三人受伤,涉案项目安全主管徐某根亦积极处理住院费用事宜。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时是申请人处员工,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收到伤害,因此,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关于第三人受伤伤情,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第三人被诊断为:1.单指完全离断(左环指);2.指神经损失(左食、中、环指);3.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环指);4.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左食、中、环指);5.上肢皮肤缺损(左食、中指);6.肌腱损伤(左中指、环指);7.上肢再植并发症(左环指再植术后坏死)。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IM体育平台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9日,上海某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申请人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增城山田站北1地块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鉴于广州华某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赛公司已就增城山田站北地块一期项目承发包事宜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海某赛公司与申请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增城山田站北1地块一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山田地铁站北侧。上海某赛公司与申请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约定申请人委托上海某赛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3年2月27日16时许,第三人在朱村街山田站北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锯片割伤手。同日17时40分,第三人前往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3月2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上述伤害诊断:1.单指完全离断(左环指);2.指神经损失(左食、中、环指);3.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环指);4.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左食、中、环指);5.上肢皮肤缺损(左食、中指);6.肌腱损伤(左中指、环指);7.上肢再植并发症(左环指再植术后坏死)。

    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的职工黄某荣出具《证人证言》,称其是第三人的同事,在2023年2月27日,大约在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在幼儿园的天台开料一下子被台锯的锯片割掉了左手的手指,当时其马上打电话给领班杨某旭,也联系了安全主管徐某根,并一起开车把杨某礼送到广州增城区中医医院救治。另查明,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黄某荣签订《员工劳动合同》。

    2023年9月21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2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与上海某赛公司、某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2023年11月2日,第三人以上海某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材料等资料,就上述伤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上海某赛公司作出并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根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徐某根称,其是上海某赛公司的安全主管,第三人在大华东瀚项目工地是做木工的,是胡某飞工头底下班组的工人,其工作由胡某飞安排和管理;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大概是7:00-11:00,13:00-17:00。

    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梁某枚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笔录》记载,梁某枚称,其是申请人公司的劳务员,第三人是做木工的,是胡某飞班组的工人,其工作由胡某飞安排和管理。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24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因其申请的用人单位有误,撤销其于2023年11月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将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更改为申请人。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起15日内提出举证。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签收。

    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2月27日16时许,在朱村街山田站北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锯片割伤手,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1.单指完全离断(左环指);2.指神经损失(左食、中、环指);3.开放性指骨骨折(左环指);4.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左食、中、环指);5.上肢皮肤缺损(左食、中指);6.肌腱损伤(左中指、环指);7.上肢再植并发症(左环指再植术后坏死)。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上述决定书于2024年2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于2024年2月7日,2月19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系统显示,“胡某飞木工班组”是广东华某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朱村街山田站北地块项目所属的班组,黄某荣系该项目中“胡某飞木工班组”的一员。

    再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8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增城山田站北1地块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员工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系统截图、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关于涉案事故伤害发生时第三人是否为申请人的员工的问题。根据《增城山田站北1地块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可知申请人承接了增城山田站北1地块一期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系统截图显示“胡某飞班组”系该项目所属的班组,徐某根、梁某枚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系“胡某飞班组”的工人,申请人的员工黄某荣亦在《证人证言》中称第三人系其同事,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实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足以推翻证据,本府不予支持。其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于2023年2月27日16时许,在朱村街山田站北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锯片割伤手的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606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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