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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七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38号)

    2024-05-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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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8号


    申请人:广州市七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余某廉。


    申请人广州市七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39297号),依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伤情情况诊断结论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臀挫伤左。

    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后,第三人提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其后被申请人作出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将伤情情况变更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臀挫伤左;6.半月板损伤。但申请人认为,两次鉴定期间有一定的时间差,且第一次鉴定余某廉与申请人共同到场鉴定,但是第二次鉴定余某廉却故意不通知申请人到场,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新增的伤情“半月板损伤”是余某廉在第一次鉴定后护理不当新增损伤,与工伤事故无关。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6553519)。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39297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持异议。

    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查第三人补充提交的病历资料,认为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升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五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之规定,依法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劳动合同》及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双方对第三人是申请人处员工及其于2023年4月30日在公司游乐场维修设备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

    关于第三人于2023年4月30日受伤伤情,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被诊断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臂挫伤左。被申请人以上述诊断结论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39297号)确认工伤伤情诊断结论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39297号)后,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提交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请求增加“半月板损伤”的伤情。根据该疾病诊断证明书,2023年5月13日诊断为:1.腰部扭伤;2.半月板损伤;3.高尿酸血症;4.肾结石。经过综合审查,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升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五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变更,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之规定,经过查证属实,决定变更工伤伤情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臂挫伤左;6.半月板损伤。

    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且最终认定的工伤伤情亦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IM体育试玩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2023年4月30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上班期间维修项目时不慎高空坠落受伤,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头部、腰部、手臂、膝关节等多处疼痛,当即由申请人安排人员送到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臂挫伤左,因出院时医院遗漏半月板伤情,未能及时写在病历上及诊断证明上,导致后面认定工伤资料不齐全,后经调查2023年5月10日在住院期间磁共振拍片记录,显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度,右膝关节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及腓骨头骨髓水肿改变,右侧髌上囊及膝关节腔积液。经医院核实后诊断伤情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臂挫伤左,6.半月板损伤。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39297号),依法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伤情情况诊断结论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臀挫伤左。

    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后,申请人故意拖住工伤认定书,未能及时将工伤认定书给到申请人手上,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经了解工伤认定书和申请人病情不符合,申请人提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其后经被申请人核实相关资料后作出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将伤情变更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臀挫伤左;6.半月板损伤。

    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30日17时,第三人在申请人游乐场维修设备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

    2023年4月30日,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脑震荡;2.皮肤裂伤头皮;3.膝挫伤;4.前臂挫伤左。

    2023年5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出具《M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 2.右膝关节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及腓骨头骨髓水肿改变;3.右侧髌上囊及膝关节腔积液。

    2023年5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制作《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23年5月5日,出院日期:2023年5月13日),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腰部扭伤;2.高尿酸血症;3.肾结石。

    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就第三人2023年4月30日的伤害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39297号),查明:2023年4月30日17时在申请人游乐场维修设备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其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臂挫伤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第三人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其遗漏了半月板损伤的诊断,遂请求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增加半月板损伤的诊断。该医院经核实第三人在2023年5月10日住院期间的MR检查记录,将其于2023年5月1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进行修改,修改为:1.腰部扭伤;2.半月板损伤3.高尿酸血症4.肾结石。

    2023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重新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出具增加“半月板损伤”的伤情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的规定,决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39297号)中的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臂挫伤左,变更为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1.腰部扭伤;2.脑震荡;3.皮肤裂伤头皮;4.膝挫伤;5.前臂挫伤左;6.半月板损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23年11月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申请人收到《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后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和诊断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对第三人提出的变更工伤认定的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升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五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情形。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变更,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的首次诊断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时间相较首次诊断时间未超过一年,符合上述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于2023年9月6日提出的增加诊断申请及有效诊断证明,发现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作出《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新增的伤情“半月板损伤”是第三人在第一次鉴定后护理不当的问题。关于第三人的“半月板损伤”的伤情,在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MR检查报告单》的影像诊断中已予以记载,该时间早于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239297号)(2023年7月31日)的时间。另外,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早在2023年4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已记载第三人有“膝挫伤”的诊断。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查过程中,依法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239297号),各方对工伤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证据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升级统筹业务规程》等规定进行审查,依法对上述决定书作出变更。经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的审查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更认字〔2023〕3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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