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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志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572号)

    2023-12-3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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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572号

    申请人:李某志。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兰某琰。


    申请人李某志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2023年11月26日作出的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3〕3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3〕3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违法行为人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持大砍骨刀进我店铺砸伤我的锯骨机行为之恶劣,又没有赔偿,又没有悔过诚意,态度之嚣张,望以法办事。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分局查明的事实:

    申请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某市场卖牛羊肉,经营李某牛羊肉店。与第三人家经营的兰某牛羊肉店隔一条人行通道相对。

    2023年11月25日14时许,市场营业期间兰某牛羊肉店工人曾某明使用锯骨机切骨头,申请人认为机器声音大,干扰到其生活,就过去兰某牛羊肉店将对方锯骨机机器的插头拔掉。

    14时19分许,第三人回到店内,工人曾某明告诉了第三人上述发生的事情。第三人称发现切骨机开关位置盒子有点松动,开机检查。申请人对第三人继续开机不满,双方发生争吵。

    第三人因此生气,在其档口拿了一把砍骨刀到李某牛羊肉店内敲了一下对方机器开关的盒子。

    申请人报警被故意损毁财物,民警出警处置时,当场对双方的两台锯骨机检查,两台锯骨机均能正常使用。

    2023年11月25日,沙埔派出所将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第三人传唤至沙埔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3年11月26日,我分局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对兰某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接处警视频、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情节特别轻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意损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因申请人强行拔掉第三人家锯骨机插头及拍打锯骨机,而引发第三人拿起其店内的一把砍骨刀到李某牛羊肉店内敲了申请人店内一台锯骨机的开关盒子,致使该开关盒子外壳受损(经民警现场开机检查,双方机器均能正常使用)。第三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第三人使用砍骨刀敲申请人店内一台锯骨机的开关盒子的行为,是申请人强行拔掉第三人家锯骨机插头及拍打锯骨机引发,申请人有过错在先;第三人敲打申请人的锯骨机造成损坏程度较轻,且不影响机器正常使用,敲打一次机器后即停止侵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即第三人、被侵害人即申请人及证人曾某明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现场监控录像拍摄到的案发过程;处警民警当场对被损坏机器的检查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我分局在案件调查中程序合法,经调查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本案中,我分局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及时受理行政案件调查。经询问当事双方解案情后,当场对被损坏物品进行检查取证。为查明案情,依法传唤嫌疑人到所接受调查,询问报案人,询问相关证人,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经过全面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第三人家使用的机器声音吵到申请人,申请人强行拔掉第三人家锯骨机插头及拍打锯骨机引发双方发生冲突,第三人敲打申请人的锯骨机造成损坏程度较轻,且不影响机器正常使用。我分局沙埔派出所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组织双方协商,在无法协商处理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适当。

    (三)我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我分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并受案调查,依法履职。经过全面调查,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指认,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成立,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作出不子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第三人作出不子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5日14时许,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手持砍骨刀进入其店铺将机器损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

    2023年11月25日11时26分至2023年11月25日17时3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5日14时许,兰某民的工人使用锯骨机锯骨严重影响他休息,所以当时他就过去拔了兰某民锯骨机的电源线,兰某民的工人就没有继续用锯骨机了。但第三人回来后又启动了机器继续锯骨,他就去推了一下兰某民的锯骨机,后来第三人就拿了自己的砍骨刀往他店里面的锯骨机砍了两刀。

    2023年11月25日15时51分至2023年11月25日17时40分,被申请人对曾某明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曾某明称,2023年11月25日大约13时许,他在兰记牛肉店档口用机器切骨头,声音较大,申请人说吵到他休息了,过来说了他几句,他就把机器关了。至14时20分许,他见申请人起床了就继续使用切骨机切骨头,申请人见他继续使用切骨机就说太吵了,过来把他机器的插头拔了,离开的时候申请人还用手拍了一下他的切骨机。第三人来店里后,他跟第三人说了这件事,申请人也过来说他的机器太吵了不准用,第三人顺手拿了档口上的一把砍骨刀过去申请人店里敲了一下申请人切骨机的插头,然后第三人就马上把刀放回他们档口桌面了。

    2023年11月25日20时23分至2023年11月25日21时13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称,2023年11月25日14时许,他回到沙某市场档口师傅曾某明跟他说,申请人说他的切骨机太吵了不让用,还强行拔了切骨机的插头。他担心机器损坏,就插上电源检查,申请人听到声音后便上前骂他,并拍了一下他档口的机器,他看到切骨机开关盒子脱落,所以就顺手拿了档口上的砍骨刀的刀背敲了一下申请人切骨机开关盒子,导致申请人切骨机的开关盒子也有点脱落,然后他就马上把砍骨刀放回档口桌面。

    202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3〕3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有使用切骨刀故意毁损申请人档口的切骨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送达回执上对此予以注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沙某市场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1月25日14时19分许,申请人拔掉第三人的锯骨机插头;2023年11月25日14时24分许,第三人使用锯骨机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申请人拍打了一下第三人的锯骨机,随后第三人拿起店内的一把砍骨刀到申请人店内敲了申请人店内锯骨机的开关盒子后即停止了侵害行为。

    另查明,接警处视频显示,2023年11月25日16时56分许,办案民警现场检查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锯骨机,申请人的锯骨机电源位置有脱落物,双方的锯骨机均能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接处警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故意损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第一,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曾某明的言词证据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知,在主观上,第三人有损毁申请人锯骨机的故意;在客观上,第三人拿其店内的一把砍骨刀到申请人店内敲了申请人锯骨机的开关盒子,致使该开关盒子外壳受损,有损毁申请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第三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第二,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曾某明的言词证据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知,第三人使用砍骨刀敲申请人店内一台锯骨机开关盒子的行为,是申请人强行拔掉第三人的锯骨机插头及拍打锯骨机引发的,申请人有错在先。第三,根据《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接处警视频可知,第三人敲打申请人的锯骨机造成损坏程度较轻,且不影响机器正常使用,第三人敲打一次机器后即停止侵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特别轻微。综上,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并受案调查,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指认,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经过全面调查,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违法事实成立,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申请人拒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送法回执上对此予以注明,符合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3〕3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沙埔)不罚决字〔2023〕310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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