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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建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94号)

    2023-12-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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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94号

    申请人:曾建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曾建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警方对本案的处理有偏事实。对方先动手,以铁棍作为凶器;对方有前科,但警方对此不予采纳,只给对方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而我本人在被动的情况下则被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这一处罚过重,因此希望能够将其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系邓江某的前男朋友,分手后因存在纠纷,申请人多次到增城区新塘镇某业北路某英养生馆向邓江某索要钱款,干扰邓江某的正常生活和经营,邓江某不堪滋扰,多次报警求助。2023年10月9日02时许,申请人再次来到某英养生馆对邓江某进行滋扰,2时15分许,邓江某报警求助,申请人看到邓江某报警后自行逃离,双方纠纷并未能得到有效解决。10月9日17时许,申请人再次来到某英养生馆对邓江某进行滋扰,邓江某见状立即躲到卫生间向我局报警求助,后见申请人欲进入店铺,便走出卫生间。申请人见到邓江某便用手机对邓江某进行拍摄,邓江某对于申请人的反复纠缠难以忍受,遂在店铺门口地上捡起一棍子,意图阻止申请人逼近其脸部的拍摄动作。双方在店铺门口对峙,期间申请人举着手机向邓江某紧逼拍摄,突然用手大力扇打邓江某的脸部,随即引发两人激烈冲突,邓江某使用手里的棍子挥打申请人,但邓江某的棍子及手机被申请人夺走并被摔向地面,造成邓江某手机损坏。双方随即在现场扭打起来,邓江某挥手打向申请人,申请人拉扯邓江某头发将邓江某按倒在地上,后被现场群众劝开。我局卫山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并调取案发时监控视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指认、邓江某的陈述和指认、现场监控、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2023年10月10日,因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我分局依法对申请人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畸重,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我分局认为: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和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申请人指认邓江某使用棍子打其、用手机砸其,其抢夺邓江某所持棍子和手机扔到地上,否认有动手殴打邓江某的行为;邓江某陈述使用棍子对申请人进行挥打,但并不清楚是否有打到申请人,指认曾建某抢其手机将手机摔在地上,并用拳头和脚殴打其,把其摔倒地上后扇其耳光;现场监控显示:双方在店铺门口发生冲突,为阻止申请人不断逼近,邓江某试图通过挥动棍子保持安全距离。期间,申请人一手持手机紧逼邓江某脸部进行拍摄时,另一只手突然大力扇打邓江某的脸部,邓江某随即用手中棍子挥打还击。申请人夺过邓江某手中的棍子和手机大力砸向地面,随后邓江某用手部击打申请人,双方扭打在一起,邓江某被申请人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综上,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曾建某率先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

    三、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罚款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与邓江某分手后产生纠纷,多次以索要钱款为由对邓江某进行滋扰。案发时,申请人再次来到邓江某经营的养生馆,无故使用手机紧跟邓江某进行拍摄,邓江某不堪滋扰。我局认为即使申请人系向邓江某索要借款,也不应采取滋扰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申请人多次的滋扰行为已对邓江某造成严重的影响,申请人存在有一定过错,且申请人扇打行为造成更激烈的冲突。结合案件起因及后果,我局认定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属于一般情形,在裁量范围内的最低幅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毁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或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以至全部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违法事实清楚,且造成手机屏幕破裂,后壳爆裂的财物损毁的后果,考虑到事情起因,我分局认定申请人的情节属一般情节,对申请人在法定幅度内最轻处罚。

    综上,我分局对申请人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执行,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四、我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申请人、邓江某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9日2时15分,被申请人辖下卫山派出所收到邓江某报案称,其与申请人在邓江某所经营的增城区新塘镇某业北路某英养身馆发生冲突,申请人见邓江某报案后自行离去。

    2023年10月9日17时许,邓江某报警称申请人到某英养生馆对其进行滋扰;17时53分,邓江某再次报警称其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遭到申请人殴打。接警后,卫山派出所将邓江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卫山派出所向邓江某出具《报警回执》《受案回执》。

    2023年10月9日18时54分至19时36分,被申请人对邓江某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记》记载:邓江某称,自己经营棋牌室时曾与申请人发生过经济纠纷,而后就经常遭到申请人骚扰。2023年10月19日17时许,邓江某正在某英养身馆工作,申请人来到店内对其进行滋扰,并拿出手机对着邓江某进行拍摄。邓江某见状捡起一根空心塑料棍想把申请人的手机拍掉,但塑料棍随即被夺走,并遭到申请人殴打,其手机也被申请人摔坏。邓江某承认在报警时曾有“如果他逼我到极端,我就拿刀捅死他”的言论,但事后回想认为当时情绪较为激动,冷静下来后不再有该想法,也不认为自己会做出该种行为。

    2023年10月9日22时15分至22时46分,被申请人对邓江某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记》记载:邓江某称,10月9日2时许,申请人也曾到过某英养身馆对邓江某进行骚扰,见邓江某报警后自行离去。10月9日下午17时许,申请人再次到店对邓江某进行骚扰,邓江某见状立即进入店内卫生间并报警。申请人进入店内用手机对邓江某进行拍摄,邓江某向其挥舞棍子试图阻止未果。随后两人至店外,邓江某继续向申请人挥舞棍子,自称不清楚是否有击中邓江某。申请人对峙中抢过邓江某手机摔向地面,然后通过拳头击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当事人,后被现场群众劝开。

    2023年10月9日22时58分至23时2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记》记载:申请人称,自己曾与邓江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于去年年底分手。申请人去邓江某店里是因为后者欠其1745元,如未结清欠款则会一直上门。10月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去到某英养身馆,邓江某见申请人到来先打了个电话,随后拿了一根棍子到店外击打申请人。申请人见状拿出手机拍摄,并抢过棍子扔到地面,邓江某又用手机砸申请人,申请人也将手机抢过并扔掉。冲突中,邓江某自行躺倒在地大喊救命,最后两人被围观群众分开。

    2023年10月10日15时23分至15分57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记》记载:申请人称,自己并没有殴打邓江某,因为邓江某想用手机砸自己,才摔坏邓江某的手机。申请人与邓江某发生身体冲突是因为邓江某试图用棍子和砖头击打申请人,邓江某在争斗过程中是自己摔倒。

    2023年10月10日,受卫山派出所的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江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江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该《鉴定文书》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邓江某。

    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业北路某英养身馆内殴打他人并故意损毁他人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后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的家属进行送达。同日,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街道监控的视频显示,2023年10月9日下午17时57分许,申请人与邓江某在某英养身馆店外发生冲突,邓江某手持棍子不断挥舞以防止申请人迫近,两人僵持不下,期间申请人突然靠近用手猛击邓江某面部,两人随即爆发激烈冲突。冲突中,邓江某使用棍子击打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夺走,而后邓江某被申请人按倒在地殴打,最后被现场群众劝开。

    申请人手机拍摄的视频显示,邓江某对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自己的行为曾有过激言行;邓江某见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自己后,至店外拾起一根棍子,不断挥舞、击打申请人手中的手机,意图阻止申请人的拍摄。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鉴定文书》、申请人手机拍摄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手机拍摄的视频显示,邓江某在见到申请人拿出手机进行拍摄后,遂从店外地面捡起一根棍子,不断挥舞并击打申请人手中的手机,意图阻止申请人的拍摄。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和邓江某在店外发生冲突,邓江某通过不断挥舞手中棍子阻止申请人迫近,期间申请人突然手持手机迫近并用手部猛击邓江某面部,邓江某随即用棍子还击,申请人夺过邓江某的手机和棍子大力砸向地面,致使邓江某的手机遭到损毁。双方随后扭打在一起,申请人将邓江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手机的物证照片、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手机拍摄视频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邓江某并损毁邓江某的手机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率先殴打邓江某并将邓江某手机损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违法的基本事实、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邓江某,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5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邓江某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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