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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桃不服新塘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67号)

    2023-12-2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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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67号

    申请人:周某桃

    委托代理人:吴某明

    委托代理人:吴志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敏,职务:镇长。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第三人: 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岭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周某桃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

    二、确认申请人享有与第三人的其他经济成员同等福利待遇。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第三人的其他社员同等福利待遇。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妇女在集体经济中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经营收益权,且其权益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因此,第三人在规范再婚女方是否享有社员福利待遇的情形,不应以其丈夫是否再婚且前妻是否迁出户口为判断依据。

    2.第三人订立的2016年11月2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我村、社经济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偿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下称村规民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已经明确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同时享有第三人的社员福利待遇。

    二、被申请人依据违反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享有第三人的其他社员福利待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的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仅依据无效的村规民约不予认定申请人享有第三人处的福利待遇,明显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依法有权对复议申请人周某桃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答复人依法有权对复议申请人周某桃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复议申请人周某桃申请答复人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问题作出处理,依法属于答复人的职权范围。答复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答复人查明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周某桃于1987年12月11日出生,其户口簿上记载的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社街某巷某号”,出生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籍贯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记载“2023年03月27日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某塱村委会某塱村5队”。根据《结婚证》显示,复议申请人周某桃与吴志某于2021年01月22日登记结婚。根据吴志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第三人二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岭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向吴志某发放分红福利,吴志某为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岭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成员同等福利待遇。根据吴志某户口簿记载,其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社街某巷某号”,与申请人周某桃为同一住址,为户主。申请人周某桃因结婚于2023年03月27日迁入被申请人处。根据2016年11月2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我村、社经济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男村民与原配妻子依法离婚后,留下的子女同样享受村、社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男村民依法续娶第二任妻子的,其妻子依法迁入我村社的,而原配妻子未迁出户口的(另外未依法登记和事实婚姻的),第二任妻子无权享受村、社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并要承担村、社义务,如果第一任妻子与外村村民依法登记或事实婚姻的,即第二任妻子顺理成章享受村、社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即第一任妻子与我村出嫁女一样)无权享受村、社及集体福利待遇,并要承担村社义务(第三任及以上的发此类推)。第一种情况,新任妻子原是未婚未育的,而丈夫与前妻子又生有子女的,新任妻子所生子女若违反人后计生条例的(按以前规定执委),第二种情况,本村男村民还没有子女的,其新任妻子可按人口计生条例入户我村(指只有二孩而且未满18岁),其子女同时享受村、社及集体福利待遇。如果今后新任妻子依法生育子女,该子女享受村社及集体福利待遇,但前期随新任妻子迁入的子女取消经济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注:男村民只要有婚姻关系发生的,而又脱离婚姻关系的,其子女为该男村民的二孩内名额范围,今后再婚超出范围的子女不享受村社待遇)”根据调查笔录显示,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确认,复议申请人丈夫前妻吴某红现为第三人成员,并在分红名单内。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周某桃部分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一规定原则上也应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情形。

    复议申请人周某桃与被申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志某登记结婚将户口迁至第三人处,属于因结婚到男方住所即被申请的集体经济组织处落户的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主张确认享有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岭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复议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补发分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第三人适用2016年11月2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我村、社经济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充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这一章程规定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复议申请人在其丈夫的前妻吴某红未迁出第三人处的情况下,本府暂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暂不享有第三人的福利待遇。

    四、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周某桃于2023年4月10日向答复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答复人受理后分别于2023年6月16日及2023年6月20日举行听证进行调查。答复人在调查之后,2023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23日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周某桃及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岭股份经济合作社。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两第三人均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周某桃于1987年12月11日出生,于2021年1月22日与第三人成员吴志某登记结婚,并于2023年3月27将其户口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某塱村委会某塱村5队迁至吴志某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社街某巷某号,即第三人处。因吴志某的前妻吴某红户口仍在第三人处且享受第三人的社员福利待遇,第三人不给予申请人社员福利待遇。

    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请求:确认申请人具有两第三人成员资格,享有该社其他成员平等待遇。

    2023年6月16日及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经济联社进行调查,双方均确认吴志某的前妻吴某红仍享受第三人的社员福利待遇。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2016年11月24日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村、社经济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男村民与原配妻子依法离婚后,留下的子女同样享受村、社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男村民依法续娶第二任妻子的,其妻子依法迁入我村社的,而原配妻子未迁出户口的(另外未依法登记和事实婚姻的),第二任妻子无权享受村、社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并要承担村、社义务,如果第一任妻子与外村村民依法登记或事实婚姻的,即第二任妻子顺理成章享受村、社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即第一任妻子与我村出嫁女一样)无权享受村、社及集体福利待遇,并要承担村社义务(第三任及以上的发此类推)……。”

    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合作社成员吴志某结婚并将户口迁至第三人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适用2016年11月2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我村、社经济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充规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因此,在申请人其丈夫的前妻吴某红未迁出第三人处的情况下,暂不享受第三人处的福利待遇。遂决定:1.确认申请人享有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和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该决定书于2023年9月23日送达申请人和两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关于进一步规范我村、社经济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充规定》《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员资格确认和福利待遇分配的请求进行处理的职权。

    关于申请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一规定原则上也应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成员吴志某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第三人处,属于因结婚到男方住所即第三人处落户的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享有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和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岭村某岭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与第三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章程或作出的决定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情形的,可以自行处分集体财产。本案中,第三人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村、社经济分红及集体福利待遇的补充规定》并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该补充规定第二条对男方离婚后前妻户口尚未迁出,再婚妻子是否享有及何时享有集体分红和相关待遇进行了具体规定,现因申请人丈夫吴志某的前妻吴某红户口仍在第三人处且享受成员福利待遇,第三人依据该村规民约的规定暂时不给予申请人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被申请人尊重第三人自治的行为,并据此驳回申请人关于要求享有与第三人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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