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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某成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增府行复〔2023〕365号)

    2023-11-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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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65号


    申请人:卢某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正果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郭楚栋,职务:所长。


    申请人卢某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

    由于方格比较少文字多,当事人在正果派出所报案,提供一套完整资料。

    关于广州某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观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法院坚称赖某荣购买某迁二区第某行某号墓位,所提供购买协议书和发票购买人赖某荣,实质赖某荣并未购买12号,虚假诉讼。

    经过当事人投诉,公安各部门调查,实质新证人是赖某忠,但在一审二审从未出现赖某忠此人。此人无依无据,口讲无凭,当事人认为属于合同诈骗,有犯罪事实。首先,提供法院打官司必须要真实,不能弄虚作假,赖某荣没有购买12号,为什么那赖某荣资料。其次,经过公安调查,实质真正购买12号是赖某忠,但赖某忠毫无资料,依理不通,摆明造假,同时赖某荣发誓协议书漏洞百出,整件案存在诈骗。

    经投诉,正果派出所在2023年6月20日调查,结合公安法制、刑警大队等业务部门,查实购买某迁二区第某行某号墓位购买人赖某忠,说明一审二审赖某荣资料不实、伪造。

    现一审二审判决书是有错的,因法官认定赖某荣购买12号判决,现赖某荣资料不实,属误判错判、无效。

    焦点,追究赖某忠这个新证人,到底他虚构事实、谎称,购买12号,无凭无证,公安必须调查,有犯罪事实,不能推来推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事实

    2023年7月17日11时04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某溪路口存在一宗合同诈骗案。处警民警到场后,经过询问申请人与某观公司,该案于2020年已经一审和二审,现报警人质疑对方律师提供的关系人赖某荣购买的墓位协议、合同和发票是假的,其认为构成诈骗,同时要求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广州政务回复申请人的短信内容中“12号墓位购买人赖某忠”,其质疑回复内容的真实性。

    经调档复查,2020年12月23日,雁塔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0年6月12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城大道269-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所有权确认纠纷(2020)粤0118民初4420号中,因对方辩护律师北京市成大(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郑东提交了一张发票号为00499982的发票和一张编号为N05050051的协议书作为证据,怀疑是假发票,导致其与某观公司关于确认墓地所有权诉讼中败诉。其认为是广州某观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诈骗。

    2021年4月26日,区公安分局认为申请人被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立案复议。2021年5月28日,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被诈骗一案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穗公增刑复字[2021]011)。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不予立案通知书》(穗公增(雁塔)不立字[2021]31002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穗公增刑复字[2021]011)、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8民初4420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9096号等证据为证。

    二、维持我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所认为无证据证明某观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某观公司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其不是民事诉讼的发起人。无证据证明某观公司对于某迁某区某行某列的墓位另售他人有损害卢某成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某迁某区某行某列的墓位是其购买,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购买人,申请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阐明某迁某区某行某列墓位另售他人的真实性审查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关联,即使否认某迁某区某行某列墓位另售他人,也不能证实申请人为1行12列墓位权属人。

    (二)我所认为无证据证明某观公司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时,利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某观公司已向申请人交付墓地使用权,并开具不动产发票和产权证。2009年4月19日,事主即申请人向某观公司购买了两块墓地,每块18700元。某观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明确写明是某安园某迁二区某行某列和某安园福迁二区1行13A列墓位。认购协议书中有申请人的签名和捺印,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收取钱款后,某观公司为申请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中也记载为某迁二区某行某列。因此,某观公司已履行了墓地买卖合同的义务,并没有伪造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也没有伪造认购协议书中墓地的位置。另查明,赖某忠是赖某荣的儿子,因赖某荣年迈,走动不便,其曾到雁塔派出所作为证人陈述其父亲购买某迁二区某行某列墓地的事实。

    (三)我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在我所民警经过了解情况后,认为双方争议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在2023年7月18日开具《不予调查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调查告知书》。因其告知我所民警没空到所,民警已于2023年7月18日12时通过电话告知已出具《不予调查告知书》,并邮寄到其住所地。现场处置的民警依据《广州市公安局接处警流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全程录音录像,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我所处置的全过程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我所在处理申请人报称被诈骗案过程中,对于不予调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体正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7月17日11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某溪路口存在一宗合同诈骗案,其质疑对方律师提供的关系人赖某荣购买的墓位协议、合同和发票是假的,其认为是他们对其构成诈骗。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3年7月17日17时32分至2023年7月17日19时55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法院工作人司马某艳跟他说如果他认为是诈骗的话就到公安报案,所以他就来报案。

    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报称的被诈骗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诉某观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为某迁某区某行某列的使用权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对申请人认为某观公司诈骗一案的立案监督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认为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被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刑事复议决定书》及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经询问申请人并调查档案,发现申请人报案所反映的民事纠纷在此前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报案所反映的被诈骗一案在此前已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履行立案监督后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遂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正果派出所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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