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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39号)

    2023-11-30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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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39号


    申请人:武汉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甘某


    申请人武汉某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并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

    我司与甘某华(个人)自2023年2月10日起签订了《空调安装劳务承揽合同》。

    《空调安装劳务承揽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属经济承揽关系,乙方自行雇佣的人员与甲方为非雇佣关系,乙方与乙方所雇佣人员之间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责任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保护工作和防范措施,如有造成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双方协商一致并完成文件签署,视同乙方甘某华已明确知晓施工现场安全作业要求,及事故责任归属。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046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185)。2023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申请人亦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以作回复。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某某世家(广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证明申请人承包了某筑公司的空调工程,且安装合同的签约代表是赵某亮。根据赵某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第三人承接了申请人的空调安装工程,且由第三人的哥哥甘某华代表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空调安装劳务承揽合同》,并按合同工程造价与第三人结算,2023年2月17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未戴安全帽及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施工发生事故;结合证据中的《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第三人是作为员工身份领取工资。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第三人是由赵某亮招聘进来工作的,工资也是由赵某亮发放,工作的安排和管理也是由赵某亮负责,2023年2月17日17时左右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从5米高处跌下受伤昏迷。上述证据可证明:赵某亮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招聘人员、发放工资以及对员工进行工作管理和安排,其管理行为的效力等同于申请人的效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具备独立性,而是必须接受涉案工程负责人赵某亮的管理和支配,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人身依附性不属于承揽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2月1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在履行工作任务的受伤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受伤事实:《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受工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5.头皮血肿;6.颞骨骨折;7.肺挫伤;8.(多发)肋骨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IM体育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17日17时许,第三人在某筑公司的办公场所三楼厂房内安装空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送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5.头皮血肿;6.颞骨骨折;7.肺挫伤;8.(多发)肋骨骨折。

    2023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列的用人单位是某筑公司。经审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046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全部材料。

    2023年3月14日,某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该说明及合同载明:2023年2月7日,某筑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创工业园某业西路某号办公场所空调工程承包给申请人。同日,赵某亮也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承包了某筑公司空调工程,2023年2月10日,第三人与赵某亮达成协议,承揽了空调安装工程,2月17日,第三人在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受伤。     

    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185)。

    2023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更改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申请书》,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举证,申请人亦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以作回复。该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2月17日,第三人在广州增城某业西路某号(某筑公司所在地)安装空调时,在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违规进入吊顶上,踩跨吊顶,掉入地面,发生安全事故,事后申请人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3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哥哥甘某华补签了承揽合同。申请人提供的《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显示:甘某甘某华、甘某富、甘某富四人作为员工身份领取工资,每人日薪350元。

    2023年5月22日,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6月7日送达第三人,6月30日送达申请人。

    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9月11日,本府对赵某亮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载明:赵某亮是申请人某筑公司空调项目的全权负责人,聘请甘某等人为其安装空调。

    2023年9月15日,本府对第三人和甘某华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笔录载明:甘某与申请人未签订安装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甘某、甘某华、甘某富、甘某富四人的安装日薪是350元。

    另,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制冷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某筑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创工业园某业西路某号办公场所空调工程承包给申请人,第三人在该办公场所进行空调安装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申请人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且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均提交了《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该表显示第三人的工资为日薪350元,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由此可见,申请人与第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空调工程中进行安装空调时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再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存在发包、转包、分包等情况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或必要条件,且不管是发包、转包还是分包,也不管上述发包、转包、分包是否合法,工伤保险责任均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又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规定强调的是“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没有排除“包工头”这类用工主体。本案中,第三人既是“包工头”,又是直接参与施工的劳动者;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承包,又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包工头”实际施工,从分包中获取利益,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来看,申请人都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问题。

    《工伤认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6月30日才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存在瑕疵,本府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902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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