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德不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增府行复[2023]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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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10号
申请人:林某德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结英、陈嘉敏,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申请人林某德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23〕增住建处告字314号《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2023〕增住建处告字314号《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调查后重新出具书面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存在的违规收取“茶水费”、违规改建、“制作假流水”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立案调查及行政处罚的行为。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回复的“对于‘茶水费’问题,你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暂无法证实开发商收取客户茶水费的违规行为。”对于该回复,被申请人及经办人未依法依规、合法合规处理申请人投诉反馈事宜,本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录音证据详细、充分,均可证实开发商违规收取茶水费,而被申请人仅凭主观个人臆断就作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该违规行为的结论,无疑就是包庇、渎职的表现。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商品房销售服务的,除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费用以外,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务等名义向买受人变相收取电商费、团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
2.被申请人回复的“对于‘违规改建’问题,建议你收集相关证据提交至规自部门进一步反映。对于“制作假流水”问题,建议你向金融部门进一步反映。”对于该回复,被申请人及经办人将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公民投诉的事项像“皮球”一样踢来踢去,是典型的不作为、乱作为、渎职的表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第三条依法有效开展整治工作中的第三点“发挥部门协同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整治工作,制订实施方案,开展摸底调查,移交问题线索,汇总处理结果,总结通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职责对房地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以及《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的规定,显然该答复意见并未做到,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中仅仅只是草率回复,并没有提供不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的法律依据。
3.被申请人回复的“经查,现场公示有《销控表》等资料,公示资料齐全。”上述回复内容缺乏事实主张,仅凭简单文字表述就认定本人反映的“沙盘图中显示4号地售罄,但现场并未展示销控表”的情况不属实,并未提供现场调查证据图片和销控表的位置,是典型的不作为的表现。
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回复包庇、纵容被投诉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对国家和当地相关法律法规全然不知,存在严重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政府机构的职能部门,对广大普通民众作出的投诉信访诉求理应落实到位,认真负责处理,为人民谋利益,但从被申请人出具的答复意见中,每一字每一句均渗透着霸权、迂腐、糜烂的意味,对人民群众的求助事项敷衍处理,对强势的被投诉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包庇,让申请人等普通老百姓对政府领导的印象跌入谷底。
为此,特向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023〕增住建处告字31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组成处理小组,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调查并给予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住建处告字314号《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
(一)申请人提出的“违规改建”问题,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职权范围。
首先,申请人以涉案楼盘带装修的22栋601实体样板间“在餐桌旁建造了一堵墙”以及“打掉部分墙体,扩大厨房门”为由,主张增城市某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乐公司“)存在违规改建情形,被申请人是不认可的,被申请人认为原告质疑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装修行为。而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对于部分非承重墙体的拆除和建造是未被明确禁止的,因此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违法改建”,应予以查处,被申请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即使装修改造行为中涉嫌“违法改建”问题,也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无权对“违法改建”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商品房装修活动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依法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和查处。据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告知申请人对于“违规改建”行为建议其收集相关证据提交至规自部门进一步反映处理,答复适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制作假流水、教唆办理商业贷”问题,本质是骗取购房贷款问题,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予以监管。
首先,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订)》等涉及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均无针对规范购房贷款办理行为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缺乏相关职权依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引导购房者违规办理购房贷款的行为进行处理。
其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关于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21〕55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要求:“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问题”,申请人反映的违规骗取购房贷款的问题,依法应向金融监管部门反映查处。
(三)申请人提出的“虚假宣传”问题,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监管职权范围。
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改)》第三条规定,针对涉嫌发布房地产虚假广告的宣传行为,依法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被申请人并无针对发布房地产虚假广告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职权。并且,涉案信访事项同时也转送给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故该部分内容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回复。因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告知申请人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建议其收集相关证据提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反映处理,理由充分。
二、在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后,申请人又通过电话方式向被申请人补充反映开发商违规向其收取“茶水费”、销售现场公示资料不齐全以及要求退回房屋认购款等问题,故被申请人对其电话补充反映的问题亦在涉案314号《处理意见书》中予以了回复。
(一)申请人提出的开发商涉嫌收取“茶水费”涉嫌违规收费问题,依法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处理。
第一,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向微信名为“生生”的人员支付了28000元的款项,申请人主张该费用为支付给开发商某乐公司的“茶水费”,被申请人认为证据缺乏相关证明力,暂不足以证明微信名“生生”的人员身份、款项的用途、收款人员与某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因此无法指向证明某乐公司向申请人收取茶水费的主张。并且,经被申请人电话向开发商某乐公司了解,向申请人收取款项的人员为其合作代理销售企业广东某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人员,而并非某乐公司的员工,某乐公司否认向申请人收取了“茶水费”的主张。在被申请人向开发商某乐公司协调后,某乐公司也已与其代理销售企业协调并向申请人退回了该28000元款项。因此,针对申请人提出要对开发商向其收取“茶水费”的行为给予处罚的问题,被申请人暂未予以实质性处理,而是答复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继续协助调查核实。
第二,假设开发商或房地产经济机构人员确实存在向申请人收取“茶水费”的违法行为,该行为的本质涉嫌未按明码标价的要求,擅自收取明码标价外的其他费用,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二)申请人电话提出涉案商品房项目销售现场未按要求公示《销控表》、公示资料不齐全问题,情况不属实,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的“涉案商品房项目销售现场公示资料不齐全”的问题后,已于2023年5月16日前往某某阳光雅苑销售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现场公示有《销控表》等资料,公示资料齐全,因此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并不属实,申请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该主张,故不应予以采信。
(三)申请人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开发商退回其所购买的商品房认购款5万元问题,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司法途径寻求解决。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希望开发商某乐公司向其退回其所认购的某某阳光雅苑某街某号****房的5万元认购金。被申请人经向某乐公司协调,某乐公司明确回复双方应按2023年2月27日签订的某某阳光雅苑某街某号****房《认购书》条款履行责任,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退款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开发商退回其所购买商品房的5万元认购款问题,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被申请人在双方针对退款问题暂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与开发企业进一步协商,如仍未能协商一致,可循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该答复合法、合理且处理恰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住建处告字314号《处理意见书》,程序适当。
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林某德通过网上投诉方式向广州市信访局提出信访申请,投诉内容为:“本人认购了增城市某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某宁西路***号某某阳光雅苑某街某号****房,并支付了5万认购金。现向有关部门反映发现开发商存在的问题,并附有证据材料,希望有关部门依法调查本人所反映情况,规范开发商行为,还购房者公道,具体如下:一、违规改建;二、制作假流水、教唆办理商业贷;三、虚假宣传、引人误解。”广州市信访局在接受和登记上述信访申请后,将该信访事项转送给增城区信访局、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和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承办单位办理。
被申请人作为其中一个承办单位,于2023年3月31日接收到该转办的信访事项,并于2023年4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经核实了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涉案314号《处理意见书》,并于同年5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314号《处理意见书》。
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予以处理和回复,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程序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住建处告字314号《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程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网上投诉的方式提出信访,反映其认购了增城市某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广州增城区新塘某宁西路***号某某阳光雅苑某街某号****房,称开发商违规改建、虚假宣传等事项,主要诉求是希望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具体投诉内容是:申请人认购了上述房屋,并支付了5万认购金。现向有关部门反映发现开发商存在的问题,并附有证据材料,希望有关部门依法调查本人所反映情况,规范开发商行为,还购房者公道,具体如下:一、违规改建;二、制作假流水、教唆办理商业贷;三、虚假宣传、引人误解。上述信访事项交由增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增城区信访局、被申请人、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办。
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反映某某阳光雅苑违规销售的事项,被申请人已决定予以受理。
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某某阳光雅苑销售中心进行现场检查。
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尚东违规行为证明证据》。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住建处告字314号《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前往某某阳光雅苑销售现场进行检查。经查,现场公示有《销控表》等资料,公示资料齐全。随后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与企业进行协商,对于“茶水费”问题,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暂无法证实开发商收取客户茶水费的违规行为,建议申请人进一步向被申请人提供企业违规销售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将核实处理;对于退款问题,企业表示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签订某某阳光雅苑某街某号****房《认购书》,坚持买卖双方按认购书条款履行责任,不予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和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建议申请人与开发企业进一步协商,如仍未能协商一致的,可循司法途径寻求解决。对于“违规改建”及“虚假宣传”问题,建议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提交至规自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反映。对于“制作假流水”问题,建议申请人向金融部门进一步反映。证据提交至规自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反映。对于“制作假流水”问题,建议申请人向金融部门进一步反映。上述意见书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住建处告字314号《处理意见书》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为复议。2023年7月5日,本府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发来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办函》,该转办函称,经初步审查并经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送本府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受理告知书》《处理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向广州市信访局提交《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称增城市某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违规改建、制作假流水、教唆办理商业贷、虚假宣传等问题,希望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受理告知,并履行了调查处理及将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的职责,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就涉案《处理意见书》的内容而言,答复内容主要是暂无法证实开发商收取客户茶水费的违规行为;对于退款问题,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违规改建”及“虚假宣传”问题、“制作假流水”问题,建议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答复内容未增设或者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且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申请人如何调查取证、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处罚决定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此项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林某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