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343号)
IM体育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43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溪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IM体育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第三人:杨某花
第三人:蔡某心
法定代理人:杨某花,系蔡某心母亲。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IM体育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事实理由:2013年3月31日,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整治,核心区土地预征收,房屋征收拆迁安置,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明确认定杨某花、蔡某心不享有申请人成员资格,不享受申请人成员福利,没有权利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不享受临迁补贴款,执行至今。申请人如实执行原增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2018年增城市改为增城区,增设荔湖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划由荔湖街道办事处管辖,增城区人民政府执行原增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定杨某花、蔡某心不享受申请人成员资格,不享受房屋征收拆迁安置,不享受临迁补贴款。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支持杨某花、蔡某心的行政申请,支持杨某花、蔡某心为申请人成员,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向申请人杨某花、蔡某心发放2016年至2022年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及2018年至2022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费用共计159353元的决定。违背了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执行方案。被申请人是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办事机构,应执行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无权违反上级行政部门的执行方案。应予否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综合上述,请求撤销〔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另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某花、蔡某心因与申请人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款、征地返租款及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各项合计159353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两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10月20日对两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第三人杨某花于1981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明路某号,自出生即入户被申请人某明村某溪社处,服务处所为某明村某溪社。第三人蔡某心于2010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明路某号,其出生后在2010年10月19日随母亲入户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明路某号,即某明村某溪社处。两第三人的户籍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等情形。2016年9月22日,两第三人曾就村民待遇纠纷一事首次向原荔城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原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确认了两第三人具有某明村某溪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条件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以及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责令某明村某溪社(即被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人、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人。
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协助查询杨某花、蔡某心有无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贵某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杨某花、蔡某心没有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贵某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向本社农业基本户社员按如下标准发放年度返租款:2013年3400元/人,2014年3350元/人,2015年3250元/人,2016年3250元/人,以上合计13250元/人。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2017年、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均为农业户口社员3100元/人/年;分别按199元/人、288元/人的标准为社员购买2018年、2019年合作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就“留成地返租款分配问题”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农业户口人员按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1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就“本社社员购买医疗保险”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为本社社员购买2020年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按农业户口社员3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按农业户口社员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为社员购买2021年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分别为343元/人(在校学生),456元/人(其他参保人员)。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土地分配款,发放标准为农业户口人员5000元/人。
经被申请人核实,上述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虽分别在2018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经户代表会议中均有记载,但实际上为同一笔款项。申请人对本社成员分为两批,并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经户代表会议通过后按批次发放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并非重复发放,即该社社员对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的分配标准为3100元/人;对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分配标准为3100元/人。
再查明,《广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公布2018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发〔2017〕27号)、《广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公布2019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8〕1314号)、《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公布2020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通知》(穗医保发〔2019〕10号)、《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公布2021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通知》规定,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标准分别为199元/人、288元/人、314元/人、343元/人,其他参保人员缴费标准分别为199元/人、288元/人、366元/人、456元/人。
上述款项经核算,申请人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提出之日)期间决定发放的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合共78450元/人(3400元/人+3350元/人+3250元/人+3250元/人+3100元/人+3100元/人+3000元/人+14000元/人+34000元/人+3000元/人+5000元/人),申请人决定为本社社员购买的2018年-2021年在校学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合共1144元/人(199元/人+288元/人+314元/人+343元/人)、2018年-2021年其他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合共1309元/人(199元/人+288元/人+366元/人+456元/人),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及购买完毕。申请人以第三人杨某花为已婚外嫁妇女为由,以蔡某心为外嫁女所生女儿为由,未发放以上款项给杨某花及其所生女儿蔡某心,也未按同等社员待遇为两第三人购买2018年至2021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认为,两第三人作为某明村某溪社的成员,其要求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且没有与〔2022〕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处理的分红款项重复,故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经核算,申请人在前述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共计78450元/人,两人合计156900元(78450元/人×2人)。鉴于两第三人已自费购买2018年至2021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现两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8年至2021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经核算,申请人在2018年至2021年为本社成员购买的在校学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共计1144元/人、其他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共计1309元/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
一、两第三人出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自出生后户籍均一直登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明路某号,从未发生迁入、迁出等情形,依法享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9年2月1日,原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可享受同等分配权、同等福利待遇、股份分配等权利。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250000元(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人、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人)。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已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两第三人取得相关分红福利款。
之后,鉴于申请人仍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予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剥夺了两第三人2015年之后应享受福利待遇,两第三人只能再次提出本次的行政处理申请。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调查,保障申请人的答辩及举证等各项权利,最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第三人对该决定完全认同。
二、《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等文件,其中有关外嫁女不能获得征收拆迁安置等内容已被确认违法,该9号文件之后已被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所取代,该6号文件中并未对“外嫁女及子女获得征收拆迁安置、分红福利待遇”等作出限制规定。因此,申请人无权剥夺两第三人获取征地、返租等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两第三人应获取的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予以支持,合法合理。恳请人民政府查清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第三人杨某花出生于1981年2月5日,出生即入户申请人处,户口未发生过迁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5月12日,杨某花与蔡某雄登记结婚。2010年7月21日,杨某花生育第三人蔡某心,蔡某心出生后随母入户申请人处,户口未发生过迁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3年与2015年,申请人分别向其成员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杨某花、蔡某心为出嫁女及其子女,申请人未向其发放相应款项。
2016年9月22日,杨某花、蔡某心以申请人、原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某溪经济合作社及原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村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原IM体育平台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原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为:1.确认二第三人为申请人成员,享有申请人成员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条件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2.确认二第三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补发福利和股份股红分配款,征地拆迁补偿及临迁费等、房屋拆迁安置分配、社保、医保福利,及三八妇女节福利补助等。以下为具体补发申请:(1)分别补发杨某花、蔡某心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二人合计90000元;(2)分别补发杨某花、蔡某心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二人合计160000元;(3)补发杨某花社会养老保险成人41400元,蔡某心社会养老保险(未成年)16200元,二人共计57600元;(4)分别补发杨某花、蔡某心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底共36个月临时安置临迁款1600元×36月=57600元,二人合共补发115200元;(5)补回杨某花征收拆迁安置房面积120平方米。
2017年7月10日,原荔城街道办经调查作出(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杨某花、蔡某心并不具备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双方均未对杨某花、蔡某心所述的集体福利分红款分配的时间、金额、种类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其申请事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请求要求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杨某花、蔡某心申请事项第三项中的第(3)、(4)、(5)小项请求不属于申请人发放的福利分红,不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原荔城街道办遂决定对杨某花、蔡某心的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杨某花、蔡某心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粤7101行初68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荔城街道办对杨某花、蔡某心申请事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荔城街道办认为杨某花、蔡某心第三项申请事项中的第(3)、(4)、(5)小项请求不属于其行政处理范围并无不当。广州铁路运输法院遂判决:一、撤销原荔城街道办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原荔城街道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两第三人2016年9月22日《杨某花申请书》申请事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两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荔城街道办不服,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71行终26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日,原荔城街道办作出(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两第三人户籍与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的情况,认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当遵循户口加义务原则,杨某花、蔡某心关于确认其为申请人成员,享有申请人成员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确认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与被选举权的申请内容具有相应依据。关于杨某花、蔡某心要求补发2013年与2015年征地拆迁分红款的申请事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股份分红属于其经济自主权的具体体现,对股东分红的调整处理,应当以股东身份的最终确认为前提,股东对其身份确认前的股份分红,能否予以补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杨某花、蔡某心在2016年9月22日才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之前的分红已经发放完毕,且申请人也不同意补足,故二人要求补发前述征地拆迁分红款的理据不足。原荔城街道办决定如下:一、第三人申请确认其为增城区(增城市)荔城街某明村某溪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该社成员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第三人申请确认享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与被选举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第三人《杨某花申请书》第三项“(1)补发杨某花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蔡某心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二人合计90000元;(2)补发杨某花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蔡某心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二人合计1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两第三人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7101行初41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三项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两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中第三项第(1)、(2)小项关于“(1)补发杨某花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蔡某心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二人合计¥90000元;(2)补发杨某花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蔡某心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二人合计¥160000元”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粤7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对两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中第三项“(1)补发杨某花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蔡某心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二人合计90000元;(2)补发杨某花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蔡某心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二人合共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两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共计250000元。
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对上述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两第三人申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粤7101行审524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已强制执行完毕。
2022年7月29日,两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为: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款、征地返租款及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各项合计159353元。具体分红、分配明细如下:1.2017年1月13日,征地返租款13250元/人;2.2019年2月3日,征地返租款6200元/人;3.2020年1月17日,征地返租款3000元/人;4.2020年1月17日,征地款14000元/人;5.2021年4月15日,征地款34000元/人;6.2021年4月15日,征地返租款3000元/人; 7.2022年1月24日,征地返租款5000元/人。8.2018年-2022年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共计2453元:2018年199元/人,2019年288元/人,2020年杨某花314元,2021年杨某花456元、杨美心343元。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
2022年10月18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新、两第三人代理人高某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以及调取的申请人会议记录、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款项发放表等证据,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向本社农业基本户社员按如下标准发放年度返租款:2013年3400元/人,2014年3350元/人,2015年3250元/人,2016年3250元/人,以上合计13250元/人。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2017年、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均为农业户口社员3100元/人/年;为社员购买2018年、2019年合作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就“留成地返租款分配问题”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农业户口人员按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1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挂绿湖征地款。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就“本社社员购买医疗保险”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为本社社员购买2020年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按农业户口社员3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按农业户口社员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为社员购买2021年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分别为343元/人(在校学生),456元/人(其他参保人员)。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土地分配款,发放标准为农业户口人员5000元/人。另,被申请人根据社保、医保的有关政策规定,查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标准分别为199元/人、288元/人、314元/人、343元/人,其他参保人员缴费标准分别为199元/人、288元/人、366元/人、456元/人。综上,申请人在2016年12月21日发放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共计78450元/人,在2018年-2021年为本社购买在校学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共计1144元/人,为其他参保人员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共计1309元/人。
2023年4月11日,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杨某花、蔡某心没有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贵某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202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杨某花、蔡某心发放2016年至2022年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以及2018年至2021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费用共计159353元(78450元×2人+1309元+1144元)。该决定书于2023年6月9日送达两第三人、2023年6月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穗府函〔2019〕166号《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函复增城区人民政府称,……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设立荔湖街道。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明星、光明、太平、五一、西瓜岭、三联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2019〕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9)粤7101行初4158号《行政判决书》、(2020)粤7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书》、〔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粤7101行审5246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款项发放表、〔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穗府函〔2019〕166号《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IM体育平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其辖区内两第三人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生效的(2020)粤7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书》、〔2019〕增荔湖街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已确认两第三人杨某花、蔡某心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由于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其要求申请人补发两第三人首次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之后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经核查,申请人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共向合作社成员发放征地款、返租款等款项共计78450元/人,2018-2021年在校学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1144元/人,其他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1309元/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向杨某花、蔡某心发放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及2018年至2021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共计159353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根据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认定两第三人不享有申请人成员资格等,理据不足,且与生效裁判文书相悖,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IM体育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