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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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307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溪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IM体育平台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第三人:杨某丽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IM体育平台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一、2013年4月1日,原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整治,核心区土地预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第三人不享受申请人成员资格,不享有申请人成员福利,没有权利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不享受临迁补贴款,原增城市荔城街道办事处为某明村的行政管辖机关,落实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执行,执行至今。2018年,增城市改为增城区,增设荔湖街道办事处,某明村划由荔湖街道办事处管辖。荔湖街道办事处和荔城街道办事处同是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执行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文件精神,不应违反上级部门的决定,另作出处理。
二、第三人于2001年7月6日与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居民陈某全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年来,一直没有参加某明村的民主选举,申请人的集体组织活动和义务,放弃某明村的民主权利已达二十多年。而广州市增城区与阳西县沙扒镇的户籍管理并不同步,请司法机关部门依法向阳西县沙扒镇调查。查证第三人是否存在双重身份,享受多边福利等事宜。
三、第三人请求的款项依据混乱、不符合实际,申请人返租款由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因此2013年度不存在返租款发放。由个人主导,银行流水为依据,并不能代表申请人的实际发放款项,不能作实。
综合所述,请求撤销〔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另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因与申请人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申请人向第三人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款、征地返租款及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合计78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10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第三人于1979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明路某号,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新村某贤某街某号。第三人自出生即入户申请人处,服务处所为某明村某溪社,户籍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等情形。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曾就村民待遇纠纷一事首次向原荔城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原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确认了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条件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以及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向本社农业基本户社员按如下标准发放年度返租款:2013年3400元/人,2014年3350元/人,2015年3250元/人,2016年3250元/人,以上合计13250元/人。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2017年、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均为农业户口社员3100元/人/年。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就“留成地返租款分配问题”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农业户口人员按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1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按农业户口社员3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按农业户口社员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土地分配款,发放标准为农业户口人员5000元/人。
经本街核实,上述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虽分别在2018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经户代表会议中均有记载,但实际上为同一笔款项。申请人对本社成员分为两批,并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经户代表会议通过后按批次发放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并非重复发放,即该社社员对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的分配标准为3100元/人;对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分配标准为3100元/人。
上述款项经核算,申请人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提出之日)期间决定发放的征地款、返租分配款等分红款项合共78450元/人(3400元/人+3350元/人+3250元/人+3250元/人+3100元/人+3100元/人+3000元/人+14000元/人+34000元/人+3000元/人+5000元/人),前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申请人以第三人为已婚外嫁妇女为由,未发放以上款项给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由于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分配权、同等福利待遇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成员,其要求申请人补发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提出之日)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经核算,申请人在前述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共计78450元/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
一、第三人出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自出生后户籍均一直登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明村某明路某号,从未发生迁入、迁出等情形,依法享有被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9年2月1日,原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第三人具有被第三人成员资格,可享受同等分配权、同等福利待遇、股份分配等权利。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行政决定:申请人向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125000元(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已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第三人取得相关分红福利款。
之后,鉴于申请人仍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剥夺了第三人2015年之后应享受福利待遇,第三人只能再次提出本次的行政处理申请。荔湖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调查,保障被第三人的答辩及举证等各项权利,最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对该决定完全认同。
二、《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等文件,其中有关外嫁女不能获得征收拆迁安置等内容已被确认违法,该9号文件之后已被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所取代,该6号文件中并未对“外嫁女及子女获得征收拆迁安置、分红福利待遇”等作出限制规定。因此,被第三人无权剥夺第三人获取征地、返租等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应获取的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予以支持,合法合理。恳请人民政府查清事实,驳回被第三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第三人出生于1979年11月28日,出生即入户申请人处,户口未发生过迁移。2001年7月6日,第三人与陈某全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第三人与陈某全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仍保留在申请人处,未曾迁出。
2013年与2015年,申请人分别向其成员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因第三人为出嫁女及其子女,申请人未向其发放相应款项。
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以申请人、原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经济联合社及原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明村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原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为:1.确认第三人为申请人成员,享有申请人成员同村同社同等分配权、同等福利待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2.确认第三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补发福利和股份股红分配款,征地拆迁补偿及临迁费等、房屋拆迁安置分配、社保、医保福利,及三八妇女节福利补助等。以下为具体补发申请:(1)补发第三人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2)补发第三人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3)补发第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底共36个月临时安置临迁款1600元×36月=57600元,补发第三人社会养老保险成人41400元;(5)补回第三人征收拆迁安置房面积120平方米。
2017年7月10日,原荔城街道办经调查作出(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并不具备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双方均未对第三人所述的集体福利分红款分配的时间、金额、种类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其申请事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请求要求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请事项第三项中的第(3)、(4)、(5)小项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发放的福利分红,不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原荔城街道办遂决定对第三人的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第三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粤7101行初62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荔城街道办对第三人申请事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荔城街道办认为第三人第三项申请事项中的第(3)、(4)、(5)小项请求不属于其行政处理范围并无不当。遂判决:一、撤销上述(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2016年9月22日《杨某丽申请书》申请事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71行终26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日,原荔城街道办作出(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第三人申请确认第三人为申请人成员,享有申请人成员同村同社同等分配权、同等福利待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第三人申请确认享有荔湖街道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与被选举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杨某丽申请书》第三项“(1)补发第三人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2)补发第三人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7101行初41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三项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中第三项第(1)、(2)小项关于“(1)补发第三人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2)补发第三人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71行终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对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中第三项“(1)补发第三人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2)补发第三人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共计125000元。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对上述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第三人申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粤7101行审524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已强制执行完毕。
2022年7月29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为:申请人向第三人补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款、征地返租款及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各项合计80242元。具体分红、分配明细如下:1.2017年1月13日,征地返租款13250元;2.2019年2月3日,征地返租款6200元;3.2020年1月17日,征地返租款3000元;4.2020年1月17日,征地款14000元;5.2021年4月15日,征地款34000元;6.2021年4月15日,征地返租款3000元; 7.2022年1月24日,征地返租款5000元。8.2018年-2022年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1792元:2018年199元,2019年288元,2020年366元,2021年456元,2022年483元。2023年2月10日,第三人对上述《行政处理申请书》进行变更,删除该申请书中“申请请求”部分中“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等内容,将请求金额从80242元变更为78450元,并明确了补发金额的期限,即将“申请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款、征地返租款各项合计78450元”。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
2022年10月18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房新、第三人代理人高超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以及调取的申请人会议记录、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款项发放表等证据,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决定向本社农业基本户社员按如下标准发放年度返租款:2013年3400元/人,2014年3350元/人,2015年3250元/人,2016年3250元/人,以上合计13250元/人。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7年、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均为农业户口社员3100元/人/年。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农业户口人员按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1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挂绿湖征地款。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户的代表会议决定按农业户口社员3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按农业户口社员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分配款,发放标准为农业户口人员5000元/人。综上,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提出之日)向社员发放上述款项合计78450元。
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第三人发放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共计78450元。该决定书于2023年5月23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5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穗府函〔2019〕166号《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函复增城区人民政府称,《IM体育平台关于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请示》(增府报〔2019〕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设立荔湖街道。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明星、光明、太平、五一、西瓜岭、三联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荔湖街道办事处驻荔湖大道91号。
以上事实有(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1号及〔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粤7101行初629号、(2018)粤71行终2621号、(2019)粤7101行初4156号、(2020)粤71行终170号《行政判决书》,(2021)粤7101行审5247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款项发放表,《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穗府函〔2019〕166号《关于同意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IM体育试玩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其辖区内第三人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20)粤71行终170号《行政判决书》、(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由于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其要求申请人补发第三人首次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之后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经核查,申请人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共向合作社成员发放征地款、返租分配款等共计78450元/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共计7845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IM体育试玩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