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业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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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97号
申请人:陈某业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陈某业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当时视频监控里面只有申请人疑似动手打人的动作而没有申请人动手打人的事实,而且本人确确实实没有打人,没有触碰到对方身体。当时申请人女朋友也在现场,证人做证也没有让申请人女朋友去做证。如果申请人真的打了对方,为何对方没有去验伤。5月3日发生的事情,5月30日才联系申请人。对方还要申请人赔偿无依据的三万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05月03日02时许,申请人和女朋友到王某莹位于荔城街某角巷某号的店里吃粉面,申请人短暂离开期间,王某莹将未吃完的粉面撤走。申请人回来后因此和王某莹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中申请人用手推并用腿踢到王某莹右大腿上,王某莹因此报案。被申请人荔城派出所接报后,及时开展询问报警人、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调查工作,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某莹要求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调查,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荔城派出所告知王某莹去验伤,王某莹没有去验伤也没有去医院检查,王某莹的损伤程度未鉴定。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期限自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供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报案人的陈述和辨认、现场监控截图等证据为证。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1)据申请人的供述,第一次询问供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第二次询问称其对王某莹作了伸手和踢脚的动作,但没有碰到王某莹,其用手拨开王某莹手机,导致王某莹手机掉落;(2)据现场监控显示,申请人有推手和踢脚的行为;(3)据王某莹的陈述以及现场的监控显示,申请人有手推脚踢王某莹的行为;(4)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没有留意看到申请人与王某莹的肢体冲突,在现场听到申请人回复王某莹我打你怎么了。
2.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申请人殴打王某莹的行为,有其本人的供述、报警人王某莹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申请人辩称没有打到王某莹,王某莹称申请人有用脚踢到其大腿因此倒地,监控录像也显示申请人有手推脚踢王某莹的情形。(3)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人并不一定会受伤。王某莹未验伤未去医院检查并不代表殴打行为不成立。
综上,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故意脚踢他人身体。考虑到事情起因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和造成的损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但造成被害人的受伤,在裁量范围内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违法人员权利义务。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通知家属、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结果送达被申请人等,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3日凌晨2时许,申请人与女朋友一起到荔城街某角巷某号王某莹经营的店铺中吃面,在吃面的时候,女朋友闹情绪,女朋友支付费用后走出店,申请人起身追出。随后,三名顾客进店坐在申请人之前吃面的桌子上。王某莹见状,将申请人和女朋友在桌子上的面收走。申请人追出约1分钟后返回,见桌子上的面已收走,要求王某莹给其重做一份面,被拒绝后随起争吵。在争吵中,申请人用手推并用腿踢到王某莹右大腿上。王某莹因此报案。被申请人接报后,当日询问了王某莹。
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天。
2023年5月30日询问了申请人,6月11日询问了王某莹和证人张某,并与王某莹和证人做了辨认笔录,且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某莹要求赔偿人民币30000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结合调查证据,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于是对申请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3247号),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3日2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某角巷某号的店里与店员发生口角后殴打该店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王某莹,但申请人拒绝签名,被申请人注明,并有两位经办人员签名。
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王某莹的陈述和指认、证人证言和指认、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首先,王某莹陈述,申请人有手推并且用腿踢到其右大腿上把其踢倒在地;其次,申请人供述,双方有发生肢体冲突,其对王某莹作了伸手和踢脚的动作;再次,至于申请人的伸手和踢脚的动作是否击打到王某莹,双方各执一词,但证人张某在现场听到申请人回复王某莹我打你怎么了,张某与申请人、王某莹均无利害关系,其仅为在场的顾客,其证言的证明力要高于申请人的陈述;加之,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申请人突然转身走向王某莹,做出了伸手和踢腿的动作;最后,虽王某莹未验伤,但对殴打行为的认定并不以产生损害后果为必要前提,只要申请人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未造成他人明显伤害等情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王某莹,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