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体育

  • 长者助手
  • 无障碍

    赵某霞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96号)

    2023-10-27 来源: 区司法局
    【字号: 分享

    IM体育试玩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96号

    申请人:赵某霞

    被申请人:IM体育平台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某排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赵某霞不服被申请人IM体育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依法撤销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依法变更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

    三、请求依法变更确认申请人享有与第三人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等福利待遇;

    四、依法变更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补发2015年9月22日土地补偿款81550元及2021年10月28日土地补偿款141464.5元,总共223014.5元。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离婚后户口一直未迁走,依法具有第三人合法成员资格且依法享有同等福利待遇。

    2006年2月22日,申请人与何某行(身份证号码:44****************)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破裂,2016年何某行起诉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6)粤0183民初1574号,一审判决离婚,后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1民终13207号,2016年11月26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2016)粤01民终13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生效,所以,申请人与何某行的婚姻关系从2016年12月1日即解除。

    申请人的前夫何某行是第三人的合法成员,且申请人结婚后于2006年4月7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址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某一村某排某街某号,从2006年4月7日起至今就属于第三人的合法成员。

    二、被申请人出具〔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支持复议申请人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是违法且不合理的,依法应当撤销及变更。

    第一,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五页及第六页查明"2015年9月22日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补偿款共5919440元,何某行一户按4.660亩进行补偿,共分得163100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2021年10月28日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1.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2130074元,按14000元/亩行分配,何某行一户按4.660亩进行补偿,共分得65240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2、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591828元,按149000元/亩进行分配,申请人一户按1.461(0.495+0.966)亩进行补偿,共分得217689(73755+143934)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该土地补偿款共163100元+65240元+217689=446029元,该土地补偿款是申请人与何某行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申请人应占50%,即223014.5元。

    第二,申请人与何某行结婚并在2006年4月7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就已经是第三人的合法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据此,第三人应当将属于申请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23014.5元发放给申请人本人。

    第三,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已经调查清楚第三人已经向何某行发放土地补偿款,并且合作社发放前没有通知申请人并且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及签名追认授权何某生领取该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就非法将应属于申请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擅自发放给何某生,第三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补发土地补偿款223014.5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且不合理,特提起行政复议,请贵单位依法调查清楚并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因与第三人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2.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享有与第三人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等福利待遇;3.请求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征收补偿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向其他成员每人已经发放的金额为准】;4.请求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征收补偿款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基数,从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请求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分红款人民币1000000元【分红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向其他成员每人已经发放的金额为准】;6.请求依法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分红款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基数,从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

    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申请人于1981年10月12日出生,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湖村某东某巷某号,2006年2月22日与第三人社员何某行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因合法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第三人处。2016年12月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申请人离婚后户口至今仍保留在第三人处。

    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协助查询申请人有无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汉湖村和所在合作社(申请人原户籍地)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增城区某镇汉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没有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汉湖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青苗款共计4563721元,何某行一户按1.243亩进行补偿,共分得185207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按80000元/亩进行分配,何某行一户按4.660亩进行补偿,共分得372800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2014年10月3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1500元/人,申请人已在签收表上签名,该款项已发放完毕。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补偿款共5919440元,何某行一户按4.660亩进行补偿,共分得163100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1.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2130074元,按14000元/亩进行分配,何某行一户按4.660亩进行补偿,共分得65240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2.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591828元,按149000元/亩进行分配,申请人一户按1.461(0.495+0.966)亩进行补偿,共分得217689(73755+143934)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前述款项为第三人在2013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决定发放的土地款及青苗款,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查无发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款。

    再查明,申请人曾以何某养(何某行的父亲)、何某连(何某行的母亲)、何某生(何某行的哥哥)、赖某艳(何某行的嫂子)为被告,以何某行为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将已领取的1.243亩的土地补偿款185207元的六分之一,即62133.3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将4.660亩土地青苗补偿款372800元的六分之一,即62133.3元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本院认为,……双方所在的合作社出具《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称挂绿湖水利工程土地补偿费是按有份承包责任田的家庭成员分配,没有责任田分配的无权收益,赵某霞是在该社分配土地后嫁入的,根据合作社的决定,其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而且,高排社获得的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也是按1992年田亩数进行分配,而非按照家庭的现有人口。同时,本案何某养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在1992年底以当时的人口划定的,何某行参与了土地分配。因该家庭的责任田在赵某霞与何某行结婚前已分定,赵某霞婚后并未参与责任田分配,故何某行基于土地承包权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婚前财产,赵某霞亦无权要求分割。……青苗补偿款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等的补偿,归青苗所有者所有。赵某霞提供了双方所在高排合作社的证明,称其自登记结婚之后将户口迁至何某养户,参与了该户承包土地的耕种,因此其有权获得该承包土地上的补偿……”。最终法院判决何某生将2014年1月17日发放的1.243亩青苗补偿款及2014年8月1日发放的4.66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中属于申请人、何某行的部分共计139501.76元返还给申请人、何某行,何某养、何某连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该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因与第三人的成员何某行结婚,于2006年4月7日将户籍迁入第三人处,户籍至今仍保留在第三人处,且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履行社员义务,故申请人理应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其并不属于表决成员。且申请人在离婚前一直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福利待遇,第三人不得以申请人离婚为由取消其成员资格及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因此,申请人依法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申请人在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应当与第三人的成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享有同等的村民福利待遇,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

    根据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对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决定发放的1.243亩土地青苗款(经法院确认包含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185207元及2014年7月10日决定发放的4.660亩青苗补偿款372800元作出处理,即对于申请人请求补发的前述两笔青苗补偿款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在此不再重复处理。而对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日决定发放的青苗补偿款1500元/人,第三人已向申请人发放。除此之外在申请人申请补发的期间查无其他青苗补偿款的发放记录。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发放的青苗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另根据前述生效判决中法院的观点,何某行基于土地承包权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婚前财产,申请人无权要求分割。况且土地补偿款均是按户承包土地的亩数为单位进行分配,而非按照集体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在申请人请求的期间内第三人均已向何某行家庭户足额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不存在未向申请人发放的情况。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分红款及相应的利息,因被申请人查无第三人在该期间有发放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的记录,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申请人1981年10月12日出生,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某湖村某东某巷某号,2006年2月22日与第三人社员何某行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因合法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第三人处。2016年12月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申请人离婚后户口至今仍保留在第三人处。

    申请人前夫何某行的父亲是何某养、母亲是何某连、哥哥是何某生、嫂子是赖某艳,均为第三人社员。

    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青苗款共计4563721元,何某行一户按1.243亩进行补偿,共分得185207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

    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按80000元/亩进行分配,何某行一户按4.660亩进行补偿,共分得372800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

    2014年10月3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1500元/人,申请人已在签收表上签名,该款项已发放完毕。

    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补偿款共5919440元,何某行一户按4.660亩进行补偿,共分得163100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

    2021年10月28日,第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1.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2130074元,按14000元/亩进行分配,何某行一户按4.660亩进行补偿,共分得65240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2.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591828元,按149000元/亩进行分配,申请人一户按1.461(0.495+0.966)亩进行补偿,共分得217689(73755+143934)元,以何某生为代表领取了该款项。

    经查明,2013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除以上五笔款项,第三人无发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款。

    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2.确认申请人享有与第三人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等福利待遇;3.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征收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向其他成员每人已经发放的金额为准);4.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征收补偿款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基数,从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分红款(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向其他成员每人已经发放的金额为准);6.责令第三人立即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份期间分红款的利息(利息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为基数,从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做了调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结婚后于2006年4月7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处,离婚后未迁出;婚后享受第三人村民待遇,但都是发放至前夫家人账户,离婚后第三人未向其发放集体福利待遇;曾通过向法院起诉收到部分土地补偿款。

    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社长何某波做了调查笔录。何某波在笔录中称:第三人的责任田是在九几年的时候按人头分的,当时已经固定,后面就没划分了,所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没有责任田;申请人没有向第三人申请过房屋或者宅基地,第三人也没有分过给申请人房屋或宅基地;申请人婚后迁入第三人处后就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第三人集体所有资产尚未进行分配,目前只对那些有地的社员定了分配方案,按土地面积以及定下的分配标准发放款项;申请人离婚后的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第三人还没有开会讨论过;第三人给申请人发放了2021年换届选举的选举证。

    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增城区某镇汉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申请人没有在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汉湖村和所在合作社成为集体成员(股东)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另外,申请人曾以何某养、何某连、何某生、赖某艳为被告,以何某行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将已领取的1.243亩的土地补偿款185207元的六分之一,即62133.3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将4.660亩土地青苗补偿款372800元的六分之一,即62133.3元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10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本院认为,……双方所在的合作社出具《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称挂绿湖水利工程土地补偿费是按有份承包责任田的家庭成员分配,没有责任田分配的无权收益,赵某霞是在该社分配土地后嫁入的,根据合作社的决定,其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而且,高排社获得的挂绿湖水利工程征地补偿也是按1992年田亩数进行分配,而非按照家庭的现有人口。同时,本案何某养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在1992年底以当时的人口划定的,何某行参与了土地分配。因该家庭的责任田在赵某霞与何某行结婚前已分定,赵某霞婚后并未参与责任田分配,故何某行基于土地承包权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婚前财产,赵某霞亦无权要求分割。……青苗补偿款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等的补偿,归青苗所有者所有。赵某霞提供了双方所在高排合作社的证明,称其自登记结婚之后将户口迁至何某养户,参与了该户承包土地的耕种,因此其有权获得该承包土地上的补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何某生将2014年1月17日发放的1.243亩青苗补偿款及2014年8月1日发放的4.66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中属于申请人、何某行的部分共计139501.76元返还给申请人、何某行,何某养、何某连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23年6月28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5日留置送达第三人。

    上事实有申请人户口簿、会议纪要、会议记录、集体用款申请表、批量代发结果清单、签收表,《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等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该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女方因结婚到男方住所落户的情形,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另有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成员何某行结婚,于2006年4月7日将户籍迁入第三人处,户籍至今仍保留在第三人处,且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履行社员义务,故申请人依法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其并不属于表决成员,且第三人不得以申请人离婚为由取消其成员资格及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因此,申请人依法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第三人2013年12月26日决定发放的1.243亩土地青苗款(经法院确认包含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185207元及2014年7月10日决定发放的4.660亩青苗补偿款372800元作出处理。第三人2014年10月3日决定发放的青苗补偿款1500元/人,申请人已签收领取。除此之外在申请人申请补发的期间查无其他青苗补偿款的发放记录。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发放的青苗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何某行基于土地承包权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婚前财产,申请人无权要求分割;况且土地补偿款均是按户承包土地的亩数为单位进行分配,而非按照集体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在申请人请求的期间内第三人均已向何某行家庭户足额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不存在未向申请人发放的情况。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请求第三人补发2014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分红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查,第三人在该期间没有发放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的记录,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责令第三人补发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IM体育试玩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附件
    相关新闻
    易世博 十大足彩平台 九游体育 太阳城app 十大正规买球网站 体育博彩app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