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烦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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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95号
申请人:何某烦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燕,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增滩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蔡一宇,职务:所长。
申请人何某烦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3〕3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3〕3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立案侦查,依法追加撞人者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
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到广汕公路某一村路段原某一村委旧址旁的废铁场进行维权(因废铁场是申请人在1993年建的,属于申请人所有,后来某一村某坑合作社会计以社的名义霸占多年,申请人多次向某一村委、荔湖街及雁塔派出所等部门投诉无果),但却遭到撞人者的故意撞之,撞人者是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且还是故意寻仇(因申请人从2013年起实名举报过某一村某坑社原村干部何某清、何某明,撞人者都是何某清、何某明的家人或亲戚),当时申请人进行报警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府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府及时立案。申请人的具体依据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谓的没有犯罪事实,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二、现场还有另外三个人(其中一名某坑社干部及两名保安)亲眼目睹撞人者故意驾车撞申请人,且现场监控视频清晰可见,撞人者是故意撞向申请人的,这都是证据,可证明撞人者是故意开车撞向申请人的。但是被申请人在没查清事情真相之前且在申请人去医院验伤期间有意放走撞人者,让撞人者逍遥法外。之后,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而决定终止调查,并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乱作为,申请人对此不服,望贵府能切实查办此事。
三、被申请人明显是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且故意拖延办案期限,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同时其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发生在2022年10月10日下午时分,申请人被撞后立即报警,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去验伤期间故意放走撞人者,还故意拖延办案,期间申请人数十次催促办案,但被申请人一直以还需调查取证为由忽悠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行政案件不能按期结案告知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被申请人最终于2023年6月6日才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至今离申请人被撞那天已过去了足足将近8个月时间,而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超过三十日,可见被申请人程序严重错误。同时,如期所述,监控视频清晰可见撞人者的意图非常明显,撞人者明知后面有人还加速后车撞上申请人,至于申请人有无受伤并不影响撞人者的恶劣撞人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完全是错误的,极其不负责任,请求贵府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3〕3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明显存在错误,请求贵府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撞人者的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报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牌坊附近的废铁场某栋楼一楼某驰捷汽车修理店门口被人开车撞到。
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立案进行调查,经查:2022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开着一辆黑色丰田皇冠汽车来到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牌坊附近的废铁场一栋楼的一楼某驰捷汽车修理店,因该店所在地物业权属纠纷问题,申请人将丰田皇冠汽车斜着堵住该店门口,影响到该店的正常营业。该店店主随即叫村合作社工作人员过来协调处理,合作社工作人员何某明收到信息后在合作社微信群发信息要求其他社员去现场帮忙,并先行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随即当场报警处理。接着村联防队员何某亮、何某锋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劝解,15时30分许,合作社社员何某南驾驶一辆广汽埃安汽车来到现场,其将汽车倒车停到申请人黑色丰田皇冠汽车后面堵住其退路。在何某南倒车过程中,申请人往其倒车轨迹后方走动,汽车迫近时何某烦用手捶打汽车尾部,何某南立即停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何某明、何某亮、何某锋等人的陈述、何某南陈述和申辩、在场其他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被申请人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何某南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威胁何某烦人身安全的意图。
申请人先用汽车堵住汽车维修店影响到店铺的正常营业,何某南后用自己的汽车堵住何某烦汽车的退路,等待警察过来处理该事件。且何某南倒车过程中速度缓慢,发现申请人在其车后方后立即停车,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威胁何某烦人身安全的动机和意图。
(二)何某南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威胁申请人的人身安全。
何某南开始倒车时申请人站在其右后方,如果申请人不走动,按正常的倒车路径不会被碰撞到,且何某南倒车过程中速度缓慢,该行为的危险性极小,没有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而在开始倒车到制动过程,申请人往何某南倒车轨迹后方走动,从何某南开始倒车到申请人用手捶打汽车尾部约有5秒,何某南发现申请人在后方后立即制动停车,其行为制造的危险是被动的,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威胁申请人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相应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受到了伤害。
(三)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
被申请人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积极寻找证人,联同村干部对纠纷进行现场分析调解,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因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终止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开一辆丰田牌皇冠车(粤A9****)斜着堵住增城区某一村牌坊附件的废铁场一栋楼的一楼某驰捷汽车修理店门口。因影响店主营业,店主随即叫某一村某坑合作社(下称合作社)工作人员过来协调处理。合作社工作人员何某明收到信息后在合作社微信群发信息要求其他社员去现场帮忙,并先行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15时16分当场报警。接着某一村联防队员何某亮、何某锋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劝解未果。15时30分许,合作社社员何某南驾驶一辆广汽埃安汽车(粤AA7****)来到现场,停在某一村门楼的位置,下车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随后上车其将汽车倒车停到申请人黑色丰田皇冠汽车后面堵住其退路。在何某南倒车过程中,申请人往其倒车轨迹后方走动,汽车迫近时何某烦用手捶打汽车尾部,何某南立即停车。之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回被申请人处。
2022年10月10日16时到19时,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及何某南、何某明,并形成询问笔录。何某明在笔录中称:既然申请人用车堵住租客维修店的门,何某南就想用车堵住申请人的车。何某南在笔录中称:其打算把他的车停到申请人车后面堵住申请人车,等警察来处理;其倒车前,申请人其车右侧,倒车时,申请人走向其车后拍打其后车窗玻璃,其没有撞到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报案称:2022年10月10日15时许,在增城区荔湖街某一村牌坊附件的废铁场一栋楼的一楼某驰捷汽车修理店被人开车撞到了。当日,被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并送达申请人。
2022年10月11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烦的体表未见损伤”,被申请人于当天将该鉴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2年10月19日、12月20日及2023年3月2日、6月1日,被申请人询问何某南并形成询问笔录。何某南在询问笔录中称:既然申请人把车堵在别人店门口,其也开车把申请人的车堵住,等警察到场处理;其是脚带刹车缓慢倒车,听到申请人拍打后尾窗后马上采取紧急刹车制动措施。
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联防队员何某亮,并形成询问笔录。何某亮在笔录中称:何某南是慢慢倒车向申请人车后面;现场何秋楠和申请人发生争吵,但无肢体冲突;现场听到何某南说过塞住申请人部车,不给申请人走;申请人有拍打何某南车尾窗,且走到何某南驾驶位质问何某南为何撞他。
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询问联防队员何某锋,并形成询问笔录。何某锋在笔录中称:何某南来到后,停在某一村门楼的位置,下车跟申请人吵了几句,之后何某南上车,准备把车挺好,因为何某南当时停车位置是阻碍路口出入的,接着何某南在倒车过程中撞到申请人的右侧身体;申请人在何某南倒车时,朝自己车尾走去;何某南倒车不快,没有加速的趋势,和平常倒车一样。
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行政案件不能按期结案告知书》(穗公(雁塔)行未结告知〔2023〕310193号,告知申请人因本案关键证人证言无法及时收集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1日和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申请人,并形成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当时联防队员跟我说走法律程序,不能开车堵别人商铺门前;何某南倒车的时候,其正低头走向自己的车后;何某南撞到我的时候有刹车,我有拍何某南车尾窗玻璃;其认为因其举报过何某南,所以何某南想把其撞死。
2023年3月4日,3月9日,被申请人询问了某驰捷汽车修理维修服务站的经营者及员工,并形成笔录。某驰捷维修服务站经营者何某共在笔录中称:没有看到何某南驾驶车辆的情况,后来看监控才看到的。某驰捷维修服务站员工郭某秋、谭某营、范某辉均称:因到时正在工作,未看到倒车过程,只听到有人拍打玻璃和争吵。
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3〕310041号),因申请人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终止案件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决定书上对此予以注明。
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何某南倒车前,申请人位于何某南车辆的右侧后,何某南打方向盘向左后(申请人车后方向)缓慢倒车时,申请人走向何某南的车后,在从监控角度看不到申请人时何某南刹停,随后申请人走到何某南驾驶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何某明询问笔录、何某南询问笔录、某一村联防队员的询问笔录、某驰捷维修服务站经营者和员工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鉴定书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本案中,申请人报案称,在被申神人辖区内被人威胁恐吓。被申请人系公安派出所,具有管辖本地行政案件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首先,何某南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故意。申请人先用汽车堵住汽车维修店影响到店铺的正常营业,何某南后用自己的汽车堵住何某烦汽车的退路,等待警察过来处理该事件。何某南倒车前,申请人位于何某南车辆右侧后,此时何某南是向左后打方向盘,且何某南倒车过程中速度缓慢,发现申请人在其车后方后立即停车,由此可见何某南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威胁何某烦人身安全的动机和意图。其次,何某南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威胁何某烦的人身安全。何某南开始倒车时申请人站在其右侧后方,如果申请人不走动,按正常的倒车路径不会被碰撞到,且何某南倒车过程中速度缓慢,该行为的危险性极小,没有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而在开始倒车到制动过程,申请人往何某南倒车轨迹后方走动,从何某南开始倒车到申请人用手捶打汽车尾部约有5秒,何某南发现申请人在后方后立即制动停车,其行为制造的危险是被动的,由此可见何某南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相应行为,且鉴定书显示申请人未受到伤害。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申请人的报案作出《受案回执》,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6日对申请人的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明显超出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立案侦查,依法追加撞人者的刑事责任的问题。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实质属于刑事控告,而对于刑事控告的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府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是程序违法。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违法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府不因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雁塔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雁塔)行终止决字〔2023〕3100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