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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某汉无纺布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88号)

    2023-10-2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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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88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汉无纺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柳贤,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第三人:郭某华

    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某汉无纺布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于2021年9月12日年满50周岁,申请人与其自即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而第三人于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2021年9月12日年满50周岁,双方自该日起因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建立劳务关系。2022年12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就第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会作出了穗增劳人仲案〔2022〕2964号《仲裁裁决书》,仅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不服裁决而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又于2023年4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18民初30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由此,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2022〕296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仲裁结论已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申请人认定(或视同)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鉴于自2021年9月12日起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存在劳务关系,即第三人2022年2月24日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服务中因个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工伤,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申请人在忽视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应当予以撤销。

    三、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后一直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处理,及时支付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3〕156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非为逃避申请人相应责任,而是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对第三人受伤一事正确定性以便进行后续处理及赔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第三人工伤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其作出的错误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 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34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71号),告知申请人就本案的工伤认定举证,申请人亦作出了回复。2021年9月16日,因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2〕25号)。202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3〕7号),同日,被申请人亦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136)依法受理本案。经过审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并于2023年6月6日、7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穗增劳人仲案字〔2022〕296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申请人确认第三人于2020年2月27日入职到申请人处,劳动合同一直延续,曾于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实第三人于1971年9月12日生,其入职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另外,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至2022年8月止,再结合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书》,可相互印证2020年2月27日至2022年7月16日第三人是申请人处员工。根据第三人在《调查笔录》称:其于2022年2月24日凌晨1时30分受伤。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亦确认:第三人于2022年2月24日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工作中因个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根据上述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根据《证明》显示:第三人仅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亦未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存在退休关系,亦并未享受上述规定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对象、缴费标准、资金筹集渠道、养老金组成结构、待遇标准和保障水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低,保障能力弱,完全不足以保障享受待遇人员的基本生活,只能作为年老者基本生活的补充,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这些参保人员仍需通过继续工作来保障和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且第三人现时只是参加了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其亦未开始享受该待遇。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符合立法目的、合法、合理。

    关于第三人所受伤情,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第三人所受伤害为1.(左侧)陈旧性下尺桡关节损伤;2.(左侧)桡尺骨骨干骨折(术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遭受伤害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IM体育试玩给予维持。

    第三答复称:

    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但第三人直至2023年1月18日为止,尚未有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2.由于第三人并未享受城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并不适用劳务关系来处理。

    3.在第三人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申请人并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反而主动于2021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签署了新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为申请人自制的格式合同,劳动合同期间是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每日正常在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工作管理并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从属性以及经济依附性。在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还催促第三人返岗工作,故应视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自愿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22年12月31日。

    综上,第三人于2022年9月16日在申请人车间作业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卷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第三人郭某华,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2020年2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为普工,并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

    2022年2月24日1时3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打边料时左手不慎被绕进机器中受伤,送医诊断为:1.(左侧)桡尺骨骨干骨,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

    2022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病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 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234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371号),告知申请人就本案的工伤认定举证,申请人亦作出了回复。

    2022年9月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穗增劳人仲案〔2022〕2964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2〕25号)并于送达第三人。

    2023年1月18日,宜春市袁州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第三人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尚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02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记载: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于2020年2月27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劳动合同一直延续,最新一份劳动合同期间是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3〕7号),同日,被申请人亦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136)依法受理本案。

    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23年6月6日、7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调查笔录、病历、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1.第三人2020年2月27日入职申请人处做普工,并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2.第三人2022年2月24日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受伤,受伤时已满50周岁,已达退休法定年龄。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结合宜春市袁州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知,第三人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尚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是程序违法。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府不因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56660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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