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远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增府行复〔2023〕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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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33号
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郑某远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广州某兴汽配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千斤顶胶块”存在三无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事项逾期未受理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于2023年5月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34号),并于2023年5月5日通过EMS寄出。在《投诉受理决定书》和邮寄单中,被申请人因笔误将申请人和收件人姓名“郑某远”写成了“郑某选”,但寄件地址和电话是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填写的,申请人也于2023年5月8日进行了签收。被申请人的笔误并不影响投诉受理事实的成立,且申请人已经签收,应视为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复议时,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予以受理的决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由已不存在,恳请复议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千斤顶胶块”存在三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并于2023年5月5日通过EMS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34号)。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远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77号),并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EMS寄出,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签收。被申请人从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到被申请人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一共2个工作日。到2023年5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一共12个工作日。到2023年5月23日答复申请人,一共15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的答复合法。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千斤顶胶块”存在三无的违法行为。针对该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住所为普通居民房屋,由第三人生活居住使用,现场无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迹象,拨打被投诉举报人核准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因找不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决定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5月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34号),并于2023年5月5日通过EMS寄出,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进行了签收。被申请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决定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EMS向申请人寄出《关于郑某远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77号),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签收,这表明申请人完全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已经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已经终止调解的情况下,依然申请行政复议,是滥用复议权利、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受理并告知、现场核查、答复的职责,被申请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的“千斤顶胶块”,请求组织双方调解,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34号),并于2023年5月5日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签收。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现场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亦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无标签标识的商品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远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77号),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的决定。
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郑某远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77号),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举报信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权限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因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5月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现场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关于郑某远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3年5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3年5月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5月18日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郑某远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查处举报件并回复的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的处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满足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定处理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缺乏事实依据,本府不予采信。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申请人郑某远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