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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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62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IM体育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荔湖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主任。
第三人:杨某群。
第三人:甘某琛。
法定代理人:杨某群,系甘某琛母亲。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溪经济社)不服被申请人IM体育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9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
一、2013年4月1日,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整治,核心区土地预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确定原申请人杨某群、甘某琛不享受某村某溪合作社成员资格,不享有某村某溪合作社成员福利,没有权利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不享受临迁补贴款,增城市荔城街道办事处为某村的行政管辖机关,落实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执行,执行至今。2018年,增城市改为增城区,增设荔湖街道办事处,某村划由荔湖街道办事处管辖。荔湖街道办事处和荔城街道办事处同是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执行增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和决议,不可违反上级部门的文件精神,另作决定。无权否定增城区人民政府文件。
因此,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应予否定。
二、原申请人甘某琛籍贯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居民,居民迁入农业户口一直是严格控制迁入,就算迁入增城区荔湖街某村,也只能是集体户口,不能视为农业户口。
另根据《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关 于农业户口问题,我市农业户口人员,自愿申请转为居民户口的,给予办理,符合我市人口准入条件的外市农业户口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时,可直接转为居民户口,属迁入本市农村的,应提交迁入地村委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严格控制居民户口迁入农村,而甘某琛迁入某村,并没有按《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某村申请,没有某村的接收书面证明,违反了《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因此应否定其为某村某溪合作社成员。甘某琛出生于2012年8月1日,于2013年5月23日入户某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婴儿须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申报出生登记,六个月内入户。2013年4月1日,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由入户时间确定,甘某琛的入户是在2013年4日1日落实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房屋征 收拆迁安置后。为取得拆迁安置补偿和集体资产。入户增城市荔城街某村。其行为目的实为可耻。从法律、道德上应严厉打击制止。
三、原申请人杨某群、甘某琛所申请的款项依据混乱,自编主张,以银行流水为发放依据,并不代表竹溪合作社的实际款项分配。如原申请人指2013年返租款发放3400元/人一项,竹溪合作社返租款由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试问2013年度何来3400元/人的返租款发放。
综合上述:请求撤销〔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增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决定,《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另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杨某群、甘某琛因与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某溪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款、征地返租款及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各项合计158044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两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2年10月20日对两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调查时查明,第三人杨某群于1983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路某号,自出生即入户被申请人某村某溪社处,服务处所为某村某溪社。第三人甘某琛于2012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路某号,其出生后在2013年5月23日随母亲入户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路某号,即某村某溪社处。两第三人的户籍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等情形,二人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街某号。2016年9月22日,两第三人曾就村民待遇纠纷一事首次向原荔城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原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确认了两第三人具有某村某溪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条件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以及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向本社农业基本户社员按如下标准发放年度返租款:2013年3400元/人,2014年3350元/人,2015年3250元/人,2016年3250元/人,以上合计13250元/人。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2017年、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均为农业户口社员3100元/人/年;分别按199元/人、288元/人的标准为社员购买2018年、2019年合作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就“留成地返租款分配问题”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农业户口人员按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1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挂绿湖征地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31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就“本社社员购买医疗保险”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为本社社员购买2020年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按农业户口社员3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按农业户口社员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为社员购买2021年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分别为343元/人(在校学生),456元/人(其他参保人员)。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发放土地分配款,发放标准为农业户口人员5000元/人。经被申请人核实,上述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虽分别在2018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经户代表会议中均有记载,但实际上为同一笔款项。申请人对本社成员分为两批,并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经户代表会议通过后按批次发放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并非重复发放,即该社社员对2017年留用地返租款的分配标准为3100元/人;对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分配标准为3100元/人。另查明,《广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公布2018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发〔2017〕27号)、《广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公布2019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8〕1314号)、《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公布2020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通知》(穗医保发〔2019〕10号)、《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公布2021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的通知》规定,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标准分别为199元/人、288元/人、314元/人、343元/人。上述款项经核算,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9日(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提出之日)期间决定发放的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合共78450元/人(3400元/人+3350元/人+3250元/人+3250元/人+3100元/人+3100元/人+3000元/人+14000元/人+34000元/人+3000元/人+5000元/人),申请人决定购买的2018年-2021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合共1144元/人(199元/人+288元/人+314元/人+343元/人),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及购买完毕。申请人以第三人杨某群为已婚外嫁妇女,以第三人甘某琛为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未发放以上款项给杨某群及其所生儿子甘某琛,也未按同等社员待遇为第三人甘某琛购买2018年至2021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增城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进行的职权。两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分配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进行行政处理。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两第三人具有某村某溪社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认为,两第三人作为某村某溪社的成员,其要求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申请人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经核算,申请人在前述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共计78450元/人,两人合计156900元(78450元/人×2人)。对于第三人甘某琛要求补发2018年至2021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请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经核算,申请人在前述期间为本社成员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共计1144元/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
一、第三人杨某群、甘某琛出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自出生后户籍均一直登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某村某路某号,从未发生迁入、迁出等情形,依法享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9年2月1日,原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享受同等分配权、同等福利待遇、股份分配等权利。2020年6月3日,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行政决定:申请人向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250000元(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人、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人)。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已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第三人取得相关分红福利款。之后,鉴于申请人仍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剥夺了第三人2015年之后应享受福利待遇,第三人只能再次提出本次的行政处理申请。荔湖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调查,保障申请人的答辩及举证等各项权利,最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对该决定完全认同。
二、《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3〕9号)等文件,其中有关外嫁女不能获得征收拆迁安置等内容已被确认违法,该9号文件之后已被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所取代该6号文件中并未对“外嫁女及子女获得征收拆迁安置、分红福利待遇”等作出限制规定。因此,申请人无权剥夺第三人获取征地、返租等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
综上所述,荔湖街道办事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 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应获取的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予以支持,合法合理。恳请人民政府查清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第三人杨某群出生于1983年5月28日,出生即入户申请人某溪经济社处,户口未发生过迁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5月18日,杨某群与甘露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杨某群生育第三人甘某琛,甘某琛出生后随母入户某溪经济社处,户口未发生过迁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3年与2015年,某溪经济社分别向其成员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杨某群、甘某琛为出嫁女及其子女,某溪经济社未向其发放相应款项。
2016年9月22日,杨某群、甘某琛以某溪经济社、某村经济联社及某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原荔城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事项为:1.确认杨某群、甘某琛为某溪经济社成员,享有某溪经济社成员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条件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2.确认杨某群、甘某琛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补发福利和股份股红分配款,征地拆迁补偿及临迁费等、房屋拆迁安置分配、社保、医保福利,及三八妇女节福利补助等。以下为具体补发申请:(1)分别补发杨某群、甘某琛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二人合计90000元;(2)分别补发杨某群、甘某琛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二人合计160000元;(3)补发杨某群社会养老保险成人41400元,甘某琛社会养老保险(未成年)16200元,二人共计57600元;(4)分别补发杨某群、甘某琛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底共36个月临时安置临迁款1600元×36月=57600元,二人合共补发115200元;(5)补回杨某群征收拆迁安置房面积120平方米。
2017年7月10日,原荔城街道办经调查作出(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杨某群、甘某琛并不具备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双方均未对杨某群、甘某琛所述的集体福利分红款分配的时间、金额、种类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其申请事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请求要求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杨某群、甘某琛申请事项第三项中的第(3)、(4)、(5)小项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发放的福利分红,不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荔城街道办遂决定对杨某群、甘某琛的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杨某群、甘某琛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粤7101行初59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荔城街道办对杨某群、甘某琛申请事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荔城街道办认为杨某群、甘某琛第三项申请事项中的第(3)、(4)、(5)小项请求不属于其行政处理范围并无不当。遂判决:一、撤销IM体育平台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增荔街行决字第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IM体育平台荔城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某群、甘某琛2016年9月22日《杨某群申请书》申请事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第(1)、(2)小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杨某群、甘某琛的其他诉讼请求。荔城街道办不服,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71行终26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日,原荔城街道办作出(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杨某群、甘某琛户籍与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的情况,认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当遵循户口加义务原则,杨某群、甘某琛关于确认其为某溪经济社成员,享有某溪经济社成员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确认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与被选举权的申请内容具有相应依据。关于杨某群、甘某琛要求补发2013年与2015年征地拆迁分红款的申请事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股份分红属于其经济自主权的具体体现,对股东分红的调整处理,应当以股东身份的最终确认为前提,股东对其身份确认前的股份分红,能否予以补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杨某群、甘某琛在2016年9月22日才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之前的分红已经发放完毕,且被申请人也不同意补足,故二人要求补发前述征地拆迁分红款的理据不足。综上,荔城街道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决定如下:一、杨某群、甘某琛申请确认杨某群、甘某琛为增城区(增城市)荔城街某村竹溪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增城区(增城市)荔城街某村竹溪经济合作社成员同村同社男女成员同等分配权和福利待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股红分配和福利(社保、医保及三八妇女节日补助等)的请求予以支持;二、杨某群、甘某琛申请确认享有荔湖街道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与被选举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杨某群申请书》第三项“(1)补发杨某群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甘某琛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二人合计90000元;(2)补发杨某群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甘某琛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二人合计1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群、甘某琛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7101行初41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IM体育平台荔湖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2019)增荔街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三项处理决定;二、IM体育平台荔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某群、甘某琛行政处理申请中第三项第(1)、(2)小项关于“(1)补发杨某群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甘某琛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二人合计90000元;(2)补发杨某群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甘某琛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二人合计160000元”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7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处理申请中第三项“(1)补发杨某群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甘某琛2013年征地分红款45000元,二人合计90000元;(2)补发杨某群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甘某琛2015年征地分红款80000元,二人合计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对上述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两第三人申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粤7101行审524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作出〔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已强制执行完毕。
2022年7月29日,两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申请请求为:申请人向两第三人补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款、征地返租款及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各项合计158044元。具体分红、分配明细如下:1.2017年1月13日,征地返租款13250元/人;2.2019年2月3日,征地返租款6200元/人;3.2020年1月17日,征地返租款3000元/人;4.2020年1月17日,征地款14000元/人;5.2021年4月15日,征地款34000元/人;6.2021年4月15日,征地返租款3000元/人; 7.2022年1月24日,征地返租款5000元/人。8.2018年-2022年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款,甘某琛共计1144元:2018年199元/人,2019年288元/人,2020年314元,2021年343元。
2022年10月18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房新、两第三人代理人高超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以及调取的申请人会议记录、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款项发放表等证据,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决定向本社农业基本户社员按如下标准发放年度返租款:2013年3400元/人,2014年3350元/人,2015年3250元/人,2016年3250元/人,以上合计13250元/人。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2017年、2018年留用地返租款,发放标准均为农业户口社员3100元/人;分别按199元/人、288元/人的标准为社员购买2018年、2019年合作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召开户的代表会议决定:农业户口人员按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19年留用地返租款;农业户口人员按1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挂绿湖征地款;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就“本社社员购买医疗保险”召开的户代表会议通过为本社社员购买2020年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召开户的代表会议决定按农业户口社员3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款,并按农业户口社员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2020年留用地返租款。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决定为社员购买2021年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分别为343元/人(在校学生),456元/人(其他参保人员)。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召开的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土地分配款,发放标准为农业户口人员5000元/人。另,被申请人根据社保、医保的有关政策规定,查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标准分别为199元/人、288元/人、314元/人、343元/人。
202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某溪经济社在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杨某群、甘某琛发放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共计156900元,并向甘某琛发放2018年至2021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共计1144元。该决定书于2023年5月5日送达两第三人、2023年5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2019〕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9)粤7101行初4156号《行政判决书》、(2020)粤7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2020〕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粤7101行审5245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会议记录、增城区农村集体经济款项发放表、〔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关于两第三人杨某群、甘某琛是否具有申请人某溪经济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9)粤7101行初4156号《行政判决书》、(2020)粤7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2019〕增荔湖街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由于两第三人具有某溪经济社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其要求申请人补发两第三人首次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之后发放的征地补偿款、返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共向合作社成员发放留用地返租款30450元/人、征地补偿款48000元/人,合计78450元/人,2018年-2021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合共1144元/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要求某溪经济社向杨某群、甘某琛发放征地款、返租款等分红款项共计156900元,并向甘某琛发放2018年至2021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共计1144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IM体育平台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3〕增荔湖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