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仙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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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29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四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仙村大道中16号。
法定代表人:钟灼坤,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梦琳、湛栩婷,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阮某琳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某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改作出驳回第三人阮某琳的全部分红申请请求。
申请人称:
一、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行政裁定书》内容显示,“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故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在2020年12月30日,上诉人已经召开户代表大会,最终以大比数通过“不同意阮某琳享受社员福利待遇”的表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16号处理决定的依据错误,否定申请人的自治决策。
二、被申请人并未对第三人阮某琳入户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中坊东街某巷某号前的户籍状况进行调查,导致错误的进一步加深。
阮某琳出生于2000年9月26日,但却在2017年4月17日将其户口迁至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某村中坊东街某巷某号处,当时其已经快接近成年,在此之前,必然需要接受教育,需要登记学籍;在成长的过程中也必然需要进行就医;按照目前的教育政策以及就医政策,没有户籍根本不可能做到,也极其不科学。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时完全没有责令第三人对其入户前的户籍空白状况作出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却草率地认定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才导致错误作出(2023)第16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在长达接近18年的时间里,以一个没有户籍的人员身份生活、学习,是与现今社会的各项政策相违背,第三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三、增城区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决定与其对外公布的《IM体育平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相矛盾。
增城区人民政府在政府官方的网站中发布《IM体育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指导着全增城区的集体组织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申请人在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中也已经完全按照了该指引进行操作。《IM体育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仍然在增城区农村集体处理成员资格中起到指导性的作业,增城区人民政府并没有发文予以撤销该指导意见,应当认定该《IM体育平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合法有效。若贵府认为《IM体育平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指导意见》和现有法律相违背的,应当作出相关的说明解释并积极协助消除对各集体组织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若支持第三人阮某琳的相关请求,势必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不利于集体经济的发展。
各笔分红款项的发放来源于当时政府按人口分田落户给农民耕种保生存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给社员的补偿,每次都按当时符合申请人分配资格人口进行统计核对无异议后再进行一次过分配完毕的。在实际操作中不能进行任何的补发,如要进行补发,那么需要将已经分配的所有款项重新收回,但是当时的人口(有的人已经去世、有的人已经出嫁户籍迁出)都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实际操作中不存在可操作性,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内部稳定,激发不可估计的矛盾,不利于集体组织的稳定发展。因此,已经发放的分红若重新分配则需要重新计算该期间社员的分红数额,且将稀释每一股权所享有的分红数额,并将影响已经发放完毕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利于集体组织的稳定发展,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23)第16号处理决定否定申请人的自治决策,也没有查明事实,实属错误,请上级政府依法撤销该决定,改作出驳回第三人阮某琳的全部分红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2023年2月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粤71行终40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法院撤销被申请人(2021)增仙府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原审第三人阮某琳要求补发分红款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应向阮某琳支付分红款合计115400元。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4月5日和2023年4月10日将(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某村中某社和第三人阮某琳。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阮某琳的成员资格和成员待遇认定作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粤71行终408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阮某琳具有申请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应与申请人处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
本案中,自第三人于2017年4月17日将户籍迁入申请人处,申请人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共计发放分红款134800元,其中,于2017年11月1日发放的19400元为东北货车外绕线征地项目补偿款,该项目征地预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才落户至被申请处,故在东北货车外绕线项目征地时,第三人尚不具有申请人处的成员资格,但除该笔19400元征地补偿款外的其他分红款,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处的成员,理应与申请人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被申请人予以支持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IM体育试玩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第三人阮某琳于2000年9月26日出生,为申请人成员阮某芬的女儿,于2017年4月17日随父落户申请人处,户口未发生迁移。
2018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1.确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社员资格并与申请人处的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2.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自2017年11月起至今的分红款89500元。2020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请求申请书》,申请责令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变更为自2017年11月至申请变更之日的分红共114547元。
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不同意阮某琳享受社员福利待遇”的表决事项。
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分红情况如下:一、2017年11月1日,人均发放款项19400元;二、2017年12月3日,人均发放款项70000元;三、2018年2月2日,人均发放款项2000元、2018年2月4日,人均发放款项1200元;四、2019年1月4日,人均发放款项1150元、2019年1月10日,人均发放款项1900元;五、2020年1月8日,人均发放款项2650元、2019年1月14 日,人均发放款项16500元;六、2020年7月15日,人均发放款项 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34800元。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增仙府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的成员资格并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二、申请人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阮某琳支付分红款134800元。
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增府行复〔202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增仙府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5月27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粤7101行初639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出生入户申请人处,户口至今未发生迁移,且无充分证据显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社员义务,故第三人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不同意阮某琳享受社员福利待遇”的表决事项,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该院不予确认。同时,因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发放的19400元为东北货车外绕线征地项目补偿款,该项目征地预公告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土地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但第三人于2017年4月才随父落户申请人处,故该项目征地时第三人不具有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未查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即作出第二项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增仙府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要求补发分红款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三、撤销本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2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第三人要求补发分红款申请事项的处理内容;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仍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2)粤71行终40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分红情况合计为134800元,其中2017年11月1日发放的19400元为第三人户口迁入前的征地项目补偿款,对第三人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决定如下:申请人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分红款合共115400元。 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4月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送达给第三人。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第三人户口簿、《询问笔录》《行政处理答辩书》《表决意见》《蓝山中四社分红情况》、(2021)增仙府行决字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粤7101行初6394号《行政判决书》、(2022)粤71行终4089号《行政判决书》、(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社员资格确认、给予社员同等福利待遇及支付分红的请求有权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第三人是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阮某芬的子女,其出生后于2017年4月17日随父亲阮某芬入户至申请人处,属于首次落户,户籍迁入后无迁移变动记录,且申请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同等福利待遇的人员范围,且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州铁路两级法院判决书均已确认第三人具有申请人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规定,在其入户至申请人处后,应享有获得与其他成员同等份额分红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查明申请人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向每位合作社成员分配分红款共134800元,并认定除2017年11月1日发放的19400元为第三人户口迁入前的征地项目补偿款第三人无权分配外,其余的115400元第三人均享同等份额分红的权利,并据此作出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分红款115400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述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增仙府行决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