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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某妹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19号)

    2023-09-27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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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19号


    申请人:何某妹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第三人:江某金


    申请人何某妹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2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2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更重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23年5月26日20时许持菜刀猛砍我家的大门,并强行进入我家屋内,我及其家人全部受到惊吓。砍门的过程中,第三人误伤自己,打电话叫其一大帮家人威胁我,扬言要我家人性命,并要求我给钱包扎其伤口。综上,第三人损坏我家财物,威胁我及家人生命,希望政府有关部门从严从重处罚违法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并对我家财产损失给予补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依法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5月26日20时许,第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福某一路*号故意损毁申请人家大门玻璃。

    2023年5月27日9时30分,我分局福和派出所依法传唤第三人。经调查,我分局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菜刀一把。同日,我分局对第三人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骆某坚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缴获的菜刀等证据证明。

    我分局认为:

    一、认定第三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第三人具有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2023年5月26日,第三人因与申请人产生领里纠纷,持菜刀砸坏申请人家大门玻璃,以此来发泄情绪,未有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目的和行为,故第三人具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二)收集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受案后,我分局传唤了第三人制作了笔录,其承认持菜刀砸坏申请人家大门玻璃的事实;申请人及骆某坚的笔录也反映了第三人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现场收缴的菜刀;物证及现场情况以照片形式进行固定;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充分证明第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

    二、对第三人的处罚符合裁量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鉴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系领里纠纷,进而采取持菜刀故意损毁申请人家大门玻璃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未达情节较重程度。我分局认为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裁量得当。

    三、办理该案符合法律程序。2023年5月27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收缴菜刀一把。

    综上所述,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及收缴菜刀一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26日20时许,增城区中新镇福和福某一路*号一楼的申请人和五楼的第三人因拖把滴水的事情发生邻里纠纷。第三人持菜刀故意损毁申请人家大门玻璃。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福和派出所(以下简称:福和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场处理,当日21时30分许将第三人带回福和派出所,因第三人情绪不稳定,将其约束至情绪稳定。福和派出所当日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穗公增(福和)证保决字〔2023〕311864号)对第三人所持菜刀予以保全。

    2023年5月27日,福和派出所传唤第三人到福和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5月26日20时许,申请人因楼上拖把滴水的事与第三人家婆骆某坚发生争吵,第三人觉得申请人针对她,就想发泄下自己的情绪,用菜刀砸烂了申请人家大门玻璃,期间碎玻璃割伤第三人右手食指。在申请人开门后,第三人朝申请人家的洗手盆砍了一刀。第三人从未想过要伤害申请人,没有威胁和追砍申请人,就是想砸烂申请人的东西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也知道自己错了,想获得申请人的谅解,但申请人不愿意调解。另在现场监控截图上,第三人确认:申请人开门时,其是顺势砍申请人家的洗手盆,并不是针对人。

    2023年5月26日,福和派出所对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5月26日20时许,申请人因听到有水滴在其后阳台的铁皮上,觉得很吵,上楼询问无果后,在一楼用电筒照楼上,想看看谁家的水滴下来,这时第三人家婆骆某坚说申请人欺负她,遂争吵。过了一会儿,第三人持菜刀将申请人家大门玻璃砍碎,损失约2000元。第三人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没有持刀威胁和追砍申请人。另在现场监控截图上,申请人确认:其开门时第三人朝其家门口洗手盆挥砍,第三人没砍申请人。

    2023年5月27日,福和派出所对第三人的家婆骆某坚做了询问笔录。骆某坚在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5月26日20时许,申请人因发现有水滴到其阳台铁皮上,上楼拍骆某坚家的门询问是否是她的拖把滴水。骆某坚告诉申请人,拖把没放在其阳台上的窗户。申请人下楼后用电筒往上照,骆某坚说申请人欺负她,遂争吵,这时第三人说要下去说下申请人,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骆某坚听其孙子说第三人拿菜刀下去了,就赶紧下楼,见申请人家大门玻璃已被损毁,骆某坚赶紧从第三人手上抢过菜刀。

    2023年5月27日19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2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5月26日20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某路*号一楼持菜刀将申请人家大门玻璃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收缴菜刀一把。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

    2023年5月27日,第三人入广州市增城区拘留所执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及第三人家婆骆某坚的询问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现场视频,缴获的菜刀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第一,本案中,第三人陈述:认为申请人针对她,想砸烂申请人的东西来发泄自己的情绪,从未想过要伤害申请人,也没有威胁和追砍申请人。申请人陈述:第三人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没有持刀威胁和追砍申请人。再者第三人和申请人均确认:申请人家大门玻璃是第三人持刀损毁的;在申请人开门时,第三人挥砍的一刀,是砍向洗手盆,没有砍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有损毁申请人财物的故意、行为及后果,但无伤人的故意、行为及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鉴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系领里纠纷,进而采取持菜刀故意损毁申请人家大门玻璃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未达情节较重程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收缴菜刀一把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履行处罚前告知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另,申请人提出要求第三人对其损失的财物予以补偿,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可另循民事诉讼或与第三人协商的途径解决。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2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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