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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某桂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府行复〔2023〕138号)

    2023-08-31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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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38号

    申请人:谢某桂。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泉,职务:局长。

    申请人谢某桂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1日作出的增市监举复〔2023〕36号《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 (增市监举复〔2023〕36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月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广州市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香辣萝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2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 (增市监举复〔2023〕36号)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本品精选良种少筋大肉萝卜,采用古法腌制……”的行为属于特别强调涉案产品添加的“萝卜”系精选的大肉萝卜,且系古法腌制的,比其他普通萝卜有价值、有特性,但其并未将“萝卜”的添加量标注出来,不符合《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相关规定。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所载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无权针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不立案的答复申请复议。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申请人的要求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启动了行政调查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知情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处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恳请复议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正因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诉讼的权利,故被申请人无须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

    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1月31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及相关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香辣萝卜”投诉、举报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同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交办上述投诉举报事项。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36号),并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EMS向当事人寄出。被申请人从2023年1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到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整个过程,一共7个工作日;到2023年2月2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和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一共15个工作日;2023年2月24日将答复通过EMS寄出,一共18个工作日。关于当事人的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关于当事人的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法定期限内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合法,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合法。关于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香辣萝卜”的事项,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的受委托人表示,香辣萝卜的主要固形物萝卜为农副产品,“少筋大肉萝卜”表示的是采用个头大且少筋的萝卜品种,“古法腌制”表示的是保留传统的酱腌菜腌制工艺,并非强调萝卜的特殊价值与特性,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份含检测标签项目的《检验报告》,报告均显示标签项目合格。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陈品中的含量。”上述所指的“有价值、有特性”应理解为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生产的“香辣萝卜”的标签中使用“少筋大肉萝卜”仅是对产品所采用的原材料萝卜的形容词,并非专指某一萝卜品种,更未突显其与一般萝卜在营养价值上的区别,而“古法腌制”表示的是制作产品所用的工艺,亦并未强调其营养价值。另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由于“香辣萝卜”的名称中已提到萝卜原料,且并未特别强调原料的特殊价值或特性,因此无需标示萝卜的添加量。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有据,答复合法。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合法。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现场核查、答复的职责,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调解的职责,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资格,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31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发起的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香辣萝卜的投诉举报单转到被申请人处处理。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本品精选良种少筋大肉萝卜,采用古法腌制……”的行为属于特别强调涉案产品添加的“萝卜”系精选的大肉萝卜,且系古法腌制的,比其他普通萝卜有价值、有特性,但其并未将“萝卜”的添加量标注出来。申请人要求,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

    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穗增市场监管〔2023〕第10号),对申请人有关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签收。

    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记载,现场负责人黄某斌称,香辣萝卜的主要固形物萝卜为农副产品,“少筋大肉萝卜”即采用个头大且少筋的萝卜品种,“古法腌制”即保留传统的酱腌菜腌制工艺,并非特别强调萝卜的特殊价值与特性。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含标签检验的香辣萝卜合格检验报告。

    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斌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黄某斌称,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由于“香辣萝卜”的名称中已提到萝卜原料,且并未特别强调原料的特殊价值或特性,因此无需标示萝卜的添加量。他们公司没有违反执行标准,故拒绝调解。

    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作出《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36号),答复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经查证不属实,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

    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将《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增市监举复〔2023〕36号)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2月25日签收该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NO.ZJ2022PT01075、NO.ZJ2022PT02561)显示,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2022年12月8日的香辣萝卜的标签检验结果为合格。

    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记载,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彦,住所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麻某村如某大道中某号。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投诉单、营业执照、《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权限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因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2月1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2023年2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3年2月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3年2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于2023年2月21日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2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谢某桂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查处举报件并回复的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的处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满足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答复、不予立案答复、不予奖励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定的处理职责。申请人向本府提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府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谢某桂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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