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霞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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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155号
申请人:罗某霞。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局长。
申请人罗某霞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于2023年4月8日作出的穗公增(石滩)证保决字〔2023〕31141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41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扣押的4010元不属于赌资,而是我用来给儿子报名考驾照用的。我在派出所签名时已证明这笔钱是用来交给驾校的,但派出所说我没答过,希望派出所退回这401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罗某霞不服我分局于2023年4月8日对其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穗公增(石滩)证保决字〔2023〕311414号),向增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其称被扣押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不属于赌资,应予以退还。
我分局的复议意见是,对申请人涉案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依法作出延长扣押30日的证据保全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具体情况如下:
一、我分局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3月9日,申请人罗某霞与朋友叶某明从外地来到增城区石滩镇,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顾某村某古庙门口空地(以下简称古庙门口空地)与张某云、顾某明、吴某芳、谢某根、顾某明等人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2023年3月9日13时许,我分局石滩派出所民警在赌博现场抓获了罗某霞等人,并查获了一张桌子、一副扑克牌及4000元人民币现金,经对各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并依法扣押其身上持有的涉案物品,其中对申请人持有的一部华为手机及4010元人民币现金作出证据保全决定(穗公增(石滩)证保决字〔2023〕310822号)。经调查,我分局对赌博现场查获的一张桌子、一副扑克牌及4000元人民币现金作出收缴决定(穗公增(石滩)缴字〔2023〕310005号)。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一部华为手机与本案无关,已退还。
2023年3月10日,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188号)。
2023年4月8日,我分局对申请人涉案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作出延长扣押30日的证据保全决定(穗公增(石滩)证保决字〔2023〕311414号),扣押期间至2023年5月8日。
2023年4月13日,我分局对申请人涉案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作出收缴决定(穗公增(石滩)缴字〔2023〕310148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罗某霞的陈述和申辩,叶某明、张某云、顾某明等同案人员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现场查获的赌资赌具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我分局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我分局认定申请人构成赌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其承认了案发当天在广州市增城区某古庙门口空地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参与赌博的行为,其称赌局每局持续约两分钟,每局下注一百元至两百元人民币,参赌时间约一小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综合全案证据,我分局认为申请人在某古庙门口空地参与赌博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赌博、个人赌资数额较大(1000元人民币以上)、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2023年3月10日,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我分局作出的证据保全及收缴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保障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1.申请人的手机、现金与赌博案件有关,我分局依法作出证据保全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拒不承认涉案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为赌资,因现场被破坏严重、涉案人数较多等复杂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分局依法对申请人涉案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作出扣押30日、延长扣押30日的证据保全决定。
2.结合全案证据,申请人涉案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为赌资,我分局依法作出收缴决定。根据申请人及同案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并非居住在我区,当日前往我区石滩镇参赌,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每局赌注为100元人民币以上,每局约2分钟,参赌人员方便下注而手持现金,申请人每局下注100至200元,被抓获时其本人已参赌约一小时,结合该赌局的赌博方式、赌注大小、参赌持续时间、同案人的输赢等情况,申请人涉案的4010元认定为赌资具有高度合理性。
3.申请人提出涉案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不是赌资的申辩不能成立。被抓获时,申请人已经输了约1000元,且其赌博行为仍处于进行状态,其申辩被扣押的4010元系用于其儿子学习驾驶证,但不能提供报名证明。其辩称先学习再交费也不符合市场规律,且拒绝提供可供核实的联系方式、微信等对其辩解有利的证据。另,根据当下移动支付的消费方式已渗入到生活各个方面,随身携带较多现金极其罕见。申请人随身携带了约5000元人民币现金前往赌博地点,其申辩不具有合理性,亦不能提供佐证。因此,申请人提出的4010元人民币现金不是赌资的申辩不能成立。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依法送达了证据保全决定书等。
综上所述,我分局经调查对于认定的赌资依法扣押、收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9日13时许,被申请人所属的石滩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滩派出所)某古庙门口空地抓获涉嫌赌博张某云、顾某明等七人。经检查,发现涉案桌子一张、现金4000元、扑克牌一副,详见《证据保全清单》。被申请人对现场查获的扑克牌1副、现场查获的现金4000元,现场查获的桌子一张进行扣押30日(自2023年03月09日至2023年04月08日)。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物品予以收缴。
同日13时18分至同日13时19分,石滩派出所在某古庙门口空地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涉案华为手机一部、现金4010元。同日,石滩派出所作出穗公增(石滩)证保决字〔2023〕31082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持有的手机一部、申请人持有的现金4010元进行扣押30日(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上述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同日17时38分至同日18时12分,石滩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2000年左右嫁去白云区,之后一直都在白云区生活;其因涉嫌赌博于2023年3月9日13时许在石滩镇顾某村河堤边一个庙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带到石滩派出所来接受调查;在现场利用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每局下注最少100元,多则下注几千元,其都是每局下注100到200元这样,输了一千元左右;每局大概有两分钟左右,有时会休息一下,赌了差不多一个小时;今天11时多,其和朋友叶某明一起,从增城荔城打滴滴过来顾屋,来到赌博的现场,当时其看到已经有十来人围着一张台赌三公大吃小,便和叶某明也走过去,也下注参赌,其和叶某明各一份牌,赌了有一个小时许,就有便衣警察冲过来抓人,其在赌博现场被抓获;申请人身上有4010元被扣押了,这些钱不是用于参赌的赌资,是申请人打算给其儿子读书的,申请人带去1000元去赌,都输光了。
同日17时57分至同日18时09分,石滩派出所对顾某明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顾某明称,其于2023年3月9日13时05分在某古庙旁空地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石滩派出所;2023年3月9日12时许其自己在家吃饭,然后出门玩,散步的时候就看到有一堆人扎堆在顾某村某古庙门口那里赌博,其就凑过去坐下来参与进来,刚下了一两把后才过了半个小时,便衣警察就出现了将其带回石滩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是用扑克牌斗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的,带了410元赌资过去,被抓获的时候身上只有210元了。
同日21时23分至同日21时59分,石滩派出所对叶某明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叶某明称,其于2023年3月9日13时在石滩镇顾某村河堤边一个庙门口附近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昨晚接到一个叫“阿仪”的电话,让其今天过来石滩镇一起吃饭,于是其今天早上6时就从佛山坐地铁来到增城区增城广场地铁站,到了后其就联系上了“阿仪”并一起坐滴滴来到了石滩镇顾某村顾某公园,随后两人就在周围逛,逛着逛着就看见一处有好几个人围在起,随后其和“阿仪”就走上去看,看见这些人在赌三公大吃小,于是其和阿仪也一起加入了,其基本上每把下注100-200元不等,下注了有十多盘,一直玩到中午的13时许的时候就有民警过来将我们抓回公安机关了;现场是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的;其每把下注100-200元不等,前前后后下注了有十多盘,其就带了300元参赌,输完了。同日22时11分至22时16分,叶某明经辨认指出申请人的照片为参赌的“阿仪”。
同日23时25分至同日23时31分,石滩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有赌博行为,输了一千元,其带的钱都输完了。申请人身上的4010元是其留给儿子用的。
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13时许在某古庙门口空地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参与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罗某霞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2023年4月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41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上述物品进行延长扣押30日(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上述决定书注明:“侦查员已将决定书内容向罗某霞宣读和送达,其拒绝签名捺印。”由两名经办的签名确认。
2023年4月10日11时29分至同日11时44分,石滩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9日上午在石滩镇顾某村参与了赌博,当天一共带了差不多5000元,其中有4010元放在我背包里面的,剩下的钱就我手里拿着的;放在包里的4010元是用于帮其儿子报名驾校的;没有报名驾校的缴费单,因为还没有正式报名,但已经在练习,等科目一考过再决定报名;当天用于赌博的就是当时其手里拿着的钱,大约有800多元,全部输完了,放其背包里的4010元是一直在包里放着的;背包里的4010元是在3月初其回龙门老家的时候其母亲给其让其帮儿子报名考试的,当时其母亲给了4000元现金,另外10元是一个红包钱。
2023年4月13日,石滩派出所作出《收缴物品清单》,决定对申请人持有的现金4010元物品进行收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制作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呈请延长证据保全审批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赌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有对其查获的物品给予扣押的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构成赌博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此无争议。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认为案发时申请人持有的4010元现金与赌博案件有关,将该4010元现金认定为赌资,并进行扣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首先,被申请人决定申请人持有的现金4010元扣押30日(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在到期前决定对上述物品进行延长扣押30日(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物品作出延长扣押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适用依据正确。其次,申请人拒绝在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41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办案民警对此进行注明,亦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扣押的4010元不属于赌资,而是用来给儿子报名考驾照用的问题。首先,根据《询问笔录》,结合申请人被抓获时已参赌1个多小时、每局下注100元至200元、现场有人下注多则几千元等、同案人输赢情况、查获赌资数额,以及参赌人员为方便下注而经常使用现金等情况,被申请人将其在赌博现场发现的申请人持有的涉案4010元认定为赌资具有合理性。其次,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对于涉案4010元,先称是“打算给其儿子读书的”,后又称是“用于帮其儿子报名驾校的”,存在前后矛盾,且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报名驾校的缴费单、微信等对其有利的证据,其所称的“因为还没有正式报名,但已经在练习,等科目一考过再决定报名”的说法也不符合驾考市场习惯。再次,申请人并非居住在增城区,在移动支付已较为普及的今天,携带5000元左右现金前往赌博地点,并辩解涉案的4010元现金并非赌资,该辩解缺乏合理性。最后,涉案4010元已于2023年4月13日由被申请人依法收缴,说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证据保全决定书》,对该4010元进行扣押是合法、必要的。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涉案4010元现金为赌资具有合理性,申请人提出该现金不是赌资,但未提供合理理由和证据,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41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证据保全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141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