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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某群、卢某超、卢某晴不服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91号)

    2023-06-0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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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91号


    申请人:邹某群。

    申请人:卢某超。

    申请人:卢某晴

    共同法定代理人:邹某群。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乾良,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王不凡,分别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邹某群、卢某超、卢某晴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变更(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为:确认三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

    二、变更(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为:第三人向三申请人补充分配某某陂某耕桥2021年1月11日征地修桥分红款合计12126元;

    三、依照《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被申请

    人及相关负责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2021)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采用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具备第三人的成员资格问题上,认为申请人一在出嫁后未参加过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等各项活动,属于“空挂户”。此理由与0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致,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处理理由上缺乏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及政治素养。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履行被申请人处的成员义务,实际属于“空挂户”。另外,申请人邹某群、卢某超、卢某晴并没有提供其在实际居住地和卢某宏户口所在地没有取得相应“分红待遇”的证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却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说明被申请人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一无所知。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其说法,亦不能据此断定申请人不具备合作社成员资格。

    其次,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提供在实际居住地和卢某宏户口所在地没有取得相应“分红待遇”的证据,这是让申请人举证证明一件不存在的事。在一般法律规定上,举证是为了证明一件事的存在,因为不存在的事理论上无法证明。从逻辑推理上,任何事物的存在必然会与周围的事物产生联系,人们正是根据这种联系推断出事物的存在,而不存在的事物意味着人只能靠自己的想象和猜测先推定其存在,当没有发现其存在的迹象时,再推定其不存在。被申请人的此段论述简直是贻笑大方,丢失的是政府的公信力。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三申请人具备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粤7101行初1655号《行政判决书》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粤71行终399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三申请人出生后即入户合作社处,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反之,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履行计划生育等义务,故三申请人具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被申请人002号处理决定完全错误,不符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四、申请人请求第三人补发分红12126元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的范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申请人作为一级政府,对合作社具有监督权,对合作社的不当行为有权力进行纠正。在被申请人初次作出0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其已认定补发分红属于其管辖范围且进行了相应论证,在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又改口称不属于其处理范围,被申请人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怠政懒政,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滥用职权,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请上级政府依法纠正,并对被申请人作出惩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正当。申请人因不服第三人不给予其作为社员的同等集体分红、福利待遇一事,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行政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及申请事项属答复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定于2021年6月17日在司法所调解会议室举行听证,并出具《参与听证通知书》。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理申请受理通知书》《参与听证通知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19日,将申请书及证据、《参与听证通知书》及其附件等资料送达给第三人。2021年6月17日,申请人邹某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邹某雄(现法定代表人为邹某东)到场参加听证活动。在会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组织了申请人和第三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听证笔录》并将笔录交由申请人和第三人阅览并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以及《听证笔录》等程序和证据材料,重新作出了(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签收《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3月6日签收《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次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规定,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成员资格的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申请人邹某群于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1977年6月25日随父邹某明落户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某某路一巷7号,户口职业为农、林、牧、渔劳动者。申请人邹某群于2006年7月26日与卢某宏(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某巷村*组,身份证号:42900619791125****)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申请人卢某超,于2018年7月14日生育申请人卢某晴。申请人卢某超和卢某晴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和2018年9月28日落户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某某村某某路一巷7号。户主邹某明为第三人处的社员。申请人邹某群个人没有承包耕种土地,其工作和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2018年1月22日,申请人邹某群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卫生计生工作机构进行二孩登记。申请人邹某群提交了一张2021年1月23日的《某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票》及一张《参选证》。《某某社选民公示表》上第112号是申请人邹某群。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6日发布《道路封闭公告》,拟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对某某村某某陂某耕桥路段实施封闭施工。邹某明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转账20.210元,该笔转账摘要为分红。具体到本案,成员资格就是社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利,该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权利属性和财产属性,其所带来的财产权利是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根本体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可知,“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及“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基本的两项法定要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邹某群的户口仍保留在第三人处,但其生活工作在东莞市万江区,不依赖第三人的集体生产资料作为其生活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第三人章程规定的义务,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同时,申请人邹某群、卢某超、卢某晴并没有提供其在实际居住地和卢某宏户口所在地没有取得相应“分红待遇”的证据,如若其已在实际居住地或卢某宏户口所在地获得了相应待遇或补偿,又通过本次行政处理获得第三人处的成员福利待遇,则明显违反了不得“两头占”的规定。故申请人邹某群、卢某超、卢某晴不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为此,在综合考虑申请人的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申请人对集体的贡献、义务履行以及居住状况等因素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邹某群、卢某超、卢某晴请求确认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享受分红福利待遇的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请求第三人分配某某陂某耕桥2021年1月11日征地修桥分红合计12126元的申请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理调整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邹某群、卢某超、卢某晴请求第三人分配某某陂某耕桥2021年1月11日征地修桥分红合计12126元的请求不作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律、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进行受理、依法举行听证、调查核实、出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被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申请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1977年5月28日,申请人邹某群出生,后落户第三人处,户口自始不曾从第三人处迁出,服务处所为“某某村某某社”,户主为其父亲邹某明。

    2006年7月,申请人邹某群与卢某宏登记结婚。

    2007年10月31日,申请人卢某超出生,后随母落户第三人处;2018年7月14日,申请人卢某晴出生,后随母落户第三人处。

    2021年4月22日,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请求为:1.确认三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2.分配第三人某某陂某耕桥2021年1月11日征地修桥分红合计12126元给三申请人。

    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调解听证会,申请人邹某群、第三人的负责人邹某雄参加会议。《调解及听证笔录》记载,申请人邹某群称,她一出生就落户在第三人处,没有变更过户口登记地,卢某超在中新中学读书,卢某晴还没上学。村里妇联主任2006-2013年有叫她查环查孕,她都去了。第三人称,按照村里的惯例,分红不分给外嫁女。

    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三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承包耕种土地、履行计划生育等义务,生活和工作也不在第三人处,也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履行了第三人的章程规定的义务;决定:对三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三申请人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2022年8月17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2)粤7101行初1655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三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三申请人有权享受第三人某某陂某耕桥2021年1月11日征地补偿款;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2年12月7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粤71行终3999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三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邹某群婚后工作、生活均在东莞市,在其出嫁后未参加过第三人处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履行第三人的成员义务;决定:对三申请人请求确认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的有关某某陂某耕桥征地修桥分红的申请不作处理。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3日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此前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行政处理申请书》《调解及听证笔录》《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对三申请人提出的有关确认成员资格和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具有法定处理职责。被申请人认为,三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三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作处理,实属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均认为三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而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即(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却仍然以三申请人未参加过第三人处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履行第三人的成员义务等为由对三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的请求再次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浪费行政资源,造成申请人诉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内容明显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但申请人仍坚持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3)穗增中府行决字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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