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纯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朱村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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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49号
申请人:江某纯。
委托代理人:潘某飘。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朱村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民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卜永安,职务:所长。
申请人江某纯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朱村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朱村)行终止决字〔2022〕31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朱村)行终止决字〔2022〕
31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案件事实并依法立案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称:
一、案件经过
案发地点是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 的山林地内,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发现有人在上述案发地点砍树。等申请人赶到现场制止时,现场已被砍伐的树木共有桉树31棵,每棵按树均在直径20厘米以上、树高15-20米,立方方数至少为14.6立方米(3.14*0.01*15X31)、黄皮树2棵,被砍伐的林木已超出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10立方米。同时,现场还发现运输盗伐木材的车辆车牌号为粤AFG0**。因现场砍树人员无法出示砍伐证,申请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回执号(2022)0511789。为进一步配合公安机关解决专业问题、现场办公,申请人还致电区林业局,林业局也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及朱村街林业站一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根据林业局意见:1、地处增天高速公路用地地块,增天高速公路实施部门为实施征地行为有办理采伐证;2、砍伐的程序为:增天高速公路实施部门申领砍伐证后可自行或委托专业砍树公司进行砍伐;3、如未经持证人委托,哪怕砍一棵树也属于盗伐或滥伐行为。砍树人一来没有林业部门所要求的持证人的委托手续,二来 其谎称是村委委托其砍树的、但经村委证实并没有委托。故砍树 人系无证盗伐。盗伐现场可见被砍树木已经超过10立方米,已经达到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至此,本案存在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朱村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均错误。
朱村派出所受理案件后未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及时保护现场,调查取证,同时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林木被砍伐以及嫌疑人、村委会的相关视频证据,足以证明以上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但朱村派出所将立案案由定为故意 损毁财物案,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又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终止案
件调查决定书》,阻断了申请人的维权通道,该决定明显不当。案涉被砍伐树木共有桉树31棵,每棵桉树均在直径20厘米以上、树高15-20米,立方方数至少为14.6立方米(其价值至少5000元以上)。立案案由无论是盗伐林木还是故意损毁财物均为刑事案由,而朱村派出所做出终止调查的依据是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那么应当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朱村派出所做出的《终 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明显不符合规定。对申请人而言,因未取得 《不予立案通知书》,从而导致维权过程中断,无法进行下一步流程。
综上,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基本事实:
江某纯父母江某添、马某娇共生育三名女儿,未生育儿子。1985年左右,江某添哥哥的儿子江某和过继为江某添夫妻的继子,自此与江某添一家共同生活。江某添、马某娇分别于2008年、2016年过世。江某添、马某娇在朱村街某某村有经济合作社分配使用的土地,江某纯与江某和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江某纯曾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种植的桉树移出江某纯享有继承权的自留地。2021年7月21日,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江某和与江某添之间以天然血缘关系产生信任为基础,在共同生活、生产中相互协作中加深了信任,结合桉树种植时间,对江某和主张江某添生前同意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桉树予以采信,驳回江某纯的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朱村街道办事处印发《增天高速(朱村街段)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方案》,就加快增天高速项目征收事宜制定方案,位于朱村街某某村的涉案土地在征收范围。2022年7月19日,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高速公司)为增天高速(朱村段)拟征收林地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涉案地块在其中。2022年8月,朱村街道办事处与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清表协议,约定朱村街道办事处向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166.951万元,由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对834.755亩土地进行清表。2022年8月8日,朱村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关于增天高速征地范围的私人果树、杂树等青苗交由村民在交地时间内自行处理。2022年10月13日,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江某和签订《增天高速(朱村段)青苗、养殖鱼苗、山坟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对江某和耕种的4.533亩青苗进行补偿,补偿款合计15.8655万,约定江某和收到款后7日内,将青苗清理完毕。
2022年10月19日,江某和在清理涉案土地上的桉树时,江某纯前来制止并报警,认为被砍伐林木是她的。朱村派出所民警随后到场,经初步了解后,认为是林木权属纠纷,无违法犯罪事实发生,告知双方通过协商后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22年11月1日,江某纯委托其女儿潘某飘前往朱村派出所报警,再次控告江某和故意毁坏财物和滥伐林木。同日,朱村派出所受江某纯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行政案件调查。2022年12月1日,朱村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穗公增(朱村)行终止决字(2022)31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潘某飘于2022年12月3日签收文书。
我所认为:
一、我所受理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申请人委托其女儿再次报案时,其控告的被滥伐林木数量为14立方,明显未达立案追诉标准(滥伐林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0立方20立方),其提到的犯罪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故我所受理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报警控告一案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
(一)涉案桉树由江某和种植。根据增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江某纯起诉江某和时要求江某和清理种植的桉树,即其本身也是认可涉案桉树属于江某和种植的。法院经审理,对江某和主张江某添生前同意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予以采信,最终驳回江某纯诉讼请求。(二)涉案桉树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为征收地块的顺利清表,高速公司已对包括涉案桉树在内的征收范围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三)江某和清理涉案树木已获许可。征收补偿后,朱村街道办事处授权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进行清表,朱村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村民各自清表,故江某和清理涉案桉树不属于盗伐。综上,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三、我所向申请人制作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自2022年11月1日受行政案件后,我所对该案开展了一系列调查,发现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综上所述,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报案情况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江某纯为江某添、马某娇的女儿,江某添在2008年9月4日死亡,马某娇在2016年1月14日死亡。江某添、马某娇共生育申请人等三名女儿,未生育儿子,江某和述称,其父亲为江某添的哥哥,在1985年左右其父亲将其过继给江某添夫妻为继子,自此与江某添一家共同生活。
江某添、马某娇在增城区朱村街某某村有合作社分配使用的土地,申请人与江某和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2020年,申请人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江某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种植的按树移出申请人享有继承权的自留地(树木价值100000元)。2021年7月13日,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8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该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角牛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江某和与江某添本是亲戚关系,江某和是江某添的亲侄子,双方又属同一农村经济集体组织,在长期的生活、农业耕种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相互协助,关系十分密切,以致在其他亲戚、邻里、合作社成员及干部中产生江某添收养江某和的认识,为此,江某和与江某添之间以天然血缘关系产生的人身信任为基础,在共同生活、生产中相互协助过程中加深了信任,结合江某和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桉树的时间在江某添去世前后及种植桉树已有较长年份的事实,江某和主张江某添生前同意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该院予以采信,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江某和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桉树构成侵权,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8日,IM体育平台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朱村街道办事处)印发《增天高速(朱村街段)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方案》,对增天高速(朱村街段)项目征收补偿事宜制定方案,申请人与江某和争议土地该方案征收范围内。
2022年7月19日,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增天高速(朱村段)拟征收林地办理了17个《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44018301220719006-44018301220719032),涉案地块在上述范围内。
2022年8月8日,增城区朱村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关于增天高速征地范围的私人果树、杂树等青苗交由村民在交地时间内自行处理。
2022年8月29日,朱村街道办事处与增城区朱村街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签订《增天高速(朱村段)项目征地范围土地清表协议》,约定朱村街道办事处向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166.951万元,由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对834.755亩土地进行清表。
2022年10月13日,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江某和签订《增天高速(朱村段)青苗、养殖鱼苗、山坟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对江某和耕种的4.533亩青苗进行补偿,补偿款合计15.8655万,约定江某和收到款后7日内,将青苗清理完毕。
2022年10月19日,江某和在清理涉案土地上的桉树时,申请人及其女儿潘某飘前来制止并报警,认为被砍伐林木是申请人父母所种植,江某和属于滥伐林木。被申请人民警随后到场,经初步了解后,认为是林木权属纠纷,无违法犯罪事实发生,告知双方通过协商后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委托其女儿潘某飘前往被申请人处报警,再次控告江某和故意毁坏财物和滥伐林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行政案件调查。
被申请人受理后,分别于2022年11月1日、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2月1日对申请人女儿潘某飘、江某和、朱村街道办事处农办工作人员尹某仁、朱村街规划与自然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姚某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收集有关证据。
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作出穗公增(朱村)行终止决字(2022)31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因申请人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申请人收到后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2020)粤0118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增天高速(朱村街段)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方案》《林木采伐许可证》《增天高速(朱村段)项目征地范围土地清表协议》《增天高速(朱村段)青苗、养殖鱼苗、山坟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一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应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指控江某和未取得采伐许可相关手续,对其享有继承权土地上的按树进行砍伐,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增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粤0118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指控的按树为江日禾所种植,不属于申请人或他人所有,不存在江某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或盗伐的事实;其次,根据朱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其提供的《增天高速(朱村街段)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方案》《林木采伐许可证》《增天高速(朱村段)项目征地范围土地清表协议》《增天高速(朱村段)青苗、养殖鱼苗、山坟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等证据可知,涉案林地为增天高速(朱村街段)项目的征地范围,该土地已被征收,且已由项目方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通过某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协议方式约定由江某和自行清理,因此江日禾砍伐涉案林地上的桉树,亦不属于滥伐或盗伐林木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以行政案件受理,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申请人如认为本案存在刑事犯罪而不立案情形的,应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行救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案件事实并依法立案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经审查,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府决定不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朱村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朱村)行终止决字〔2022〕31000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