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华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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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8号
申请人:阮某华。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解放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岸然,职务:所长。
申请人阮某华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2〕31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继续调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受到***房的噪音干扰各种各样的问题,到石滩镇石滩某某城,希望能解决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问题,被石滩某某城物业公司的老板殴打,整个过程石滩派出所不作为,需要查看整个过程。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所认为:我所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没有违法事实,理由如下:
一、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均反映未发生殴打行为。被控告人列某梅、证人列某恩的陈述中均说到阮某华与列某梅没发生肢体接触,冲突发生的石滩某某城小区物业管理处办公室无监控视频,申请人阮某华提供的冲突现场手机视频中也未显示列某梅与其发生了肢体接触。
二、伤情鉴定未检见损伤。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阮某华伤情鉴定书中注明,根据检验情况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为阮某华的体表未检见损伤。
三、申请人阮某华的陈述与现场行为互相矛盾。在11月13日的报案笔录和11月14日的做伤情鉴定时均称其被打伤右眼,伤后右眼视物模糊,但申请人阮某华提供的冲突现场手机视频显示,阮某华大喊“你们打我眼睛”后,右眼正常视物,不时使用手掌捂住自己左眼,向在场人员展示出一种左眼被打伤的状态,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证明其陈述难以采信。
综上,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发生,故我所根据法定职权可以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我所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9日10时许,申请人阮某华到增城区石滩某某城小区物业管理处办公室反映其住处附近的噪音问题,反映问题过程中申请人与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列某恩、列某梅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申请人离开了物业管理处办公室,通过110报警称与物业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后被物业管理公司人员殴打。
被申请人接警后派民警到场处理,申请人表示不愿意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称有需要再自行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2022年10月13日19时许,申请人自行到被申请人处反映情况,称被列某梅殴打,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受理为行政案件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2年10月9日早上10时30分许,申请人到石滩某某城物业管理处反映噪音问题,因该问题得不到解决,与物业工作人员列某梅发生争吵,列某梅在争吵中手机戳到申请人右眼处,接着又在使用手指指向申请人的过程中戳了两下右眼,申请人的右眼一共被戳了三下。
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自诉被打伤右眼,伤后右眼视线模糊。2022年10月26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查体:右眼未检见损伤,右眼球结膜下未见出血。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
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列某梅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列某梅称:2022年10月9日,阮某华来我们到物业管理处,她在办公室喝了酒之后就躺着睡觉,我们叫她注意形象,之后她就开始骂我们了,我们拿起手机拍摄后她就走过来指着我骂,我就说了一句不要在这里喝了酒胡闹,之后她还吐了口水在我左边肩膀上。我没有用手指戳到阮某华的眼部。
2022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对列某恩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列某恩称:2022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我工作的小区石滩镇某某城的一个住户名为阮某华的女子又来到物业管理办公室,她已经连续三天来到办公室躺在沙发上了,因为她之前都只是躺在沙发上不怎么吵闹我也就没管,但是当天她却拿了一个塑料瓶子装了药材酒在办公室处喝酒,之后还瘫坐在沙发上,因为当时我们很多工作要做,我看到她这么没素质的不顾形象躺在办公室沙发上,于是就上前骂了她两句,接着阮某华就从沙发上站起来和我对骂,没过一会儿我们的主任列某梅也来了,她当时拿着手机拍摄,然后也气不过来就上前说了两句,然后期间手向着阮某华指了一下,阮某华见状就拼命用脸部往列某梅的手部靠,双方根本没有肢体触到,阮某华就在那大喊大叫说“物业打人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申请人提交的手机现场拍摄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与列某梅、列某恩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和列某梅拿出手机相互拍摄,列某梅做出手指指向申请人脸部的动作,接着申请人就大喊“你们打我眼睛”,并不时做出用手捂住左眼的动作。
2022年11月22日,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2〕31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因申请人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申请人收到后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一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应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指控列某梅用手机和手指戳了其右眼,导致其右眼视线模糊,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申请人的行为与其提出指控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列某梅做出手指指向申请人脸部的动作后申请人大喊“你们打我眼睛”,后不时使用手掌捂住自己左眼,向在场人员展示出一种左眼被打伤的状态,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及做伤情鉴定时均陈述被打伤的是右眼,明显相互矛盾。其次,列某梅对申请人指控对其殴打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根据现场证人列某恩的证言,申请人与列某梅双方并无肢体接触,据此无法认定存在列某梅殴打申请人之事实。第三,根据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可知,申请人右眼未检见损伤,右眼球结膜下未见出血,申请人的体表未检见损伤,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申请人所指控的事实亦不相符。综合上述几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查明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根据调查核实后的案件情况,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调查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石滩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石滩)行终止决字〔2022〕31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