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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某环不服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93号)

    2025-05-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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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93号



    申请人:马某环。

    被申请人:IM体育平台荔湖街道办事处。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罗岗村荔湖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吴碧珊,职务:街道办主任。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某岭村联合社”)。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某岭村第某社”)。

    申请人马某环不服被申请人IM体育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其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申请人在该份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确认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成员待遇,但是在关于两第三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补发福利待遇的问题上,却严重背离上述认定,错误地认为福利分红是否补发应由第三人自主决定,且应当从申请人首次提出异议经确认后才能开始享受福利待遇,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逻辑严重错乱;其次,申请人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是基于申请人出生落户在第三人处,属于自然取得,而非申请人提出异议经被申请人确认才取得的,故申请人理应在出生落户后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严重错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行政处理申请,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因与第三人西某岭村联合社、西某岭村第某社之间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其具体请求为:1.请求确认申请人马某环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请求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立即向申请人马某环支付2019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待遇共计7500元;3.请求确认申请人马某环为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4.请求责令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第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立即向申请人马某环支付2015年至2022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49695元。因增城区部分街道行政区划调整,以荔城街道原管辖的罗岗村、明星村、光明村、太平村、五一村、西瓜岭村、三联村等7个村委会和雁塔社区居委会区域为荔湖街道行政管辖范围。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及(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其所请求的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马某环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3年9月19日对西某岭村联合社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4月,被申请人向西某岭村第某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西某岭村第某社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资料。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西某岭村联合社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西瓜某村联合社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资料。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向西某岭村第某社邮寄送达调查通知书,并于5月27日对西某岭第某社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了〔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文书。因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作出,主体正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马某环于1989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后入户于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新某街**号(即两第三人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申请人马某环于2015年5月20日与村外人夏某伟登记结婚。婚后仍将户籍保留在两第三人处,户籍至今未发生迁出、变更等情形。2015年起,两第三人以申请人属于外嫁女为由,停止向申请人发放分红及福利待遇。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IM体育试玩荔城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申请人在配偶夏某伟所在地IM体育荔城街挂某社区是否为该社区居民并享受相应的居民福利待遇。2024年5月13日,IM体育荔城街道办事处发来复函,查明马某环是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某社区居民,没有享受相应的居民福利待遇。另查明,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15年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1)征地款每人13810元; (2)青苗款每人2300元;(3)返租款每人4190元。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17年8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荔湖征地返租款3630元每人。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18年1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荔湖征地返租款分红每人1900元。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荔湖征地返租款分红每人2250元。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19年7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1)荔湖征地补偿款分红每人4220元;(2)荔湖青苗补偿款分红每人1120元;(3)返租款分红每人740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荔湖征地款分红每人31300元;(2)荔湖征地青苗款每人8300元;(3)返租款每人2100元。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0年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荔湖征地返租款分红每人2700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荔湖征地款分红每人5000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1)荔湖征地款分红每人8700元;(2)荔湖征地青苗款分红每人2240元。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21年7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如下:(1)2021年留用地返租租金10股×362人×240元/股(人均2400元)。(2)荔湖征地分红款每人1580元。经核实,上述款项均于2023年8月21日前发放完毕。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在2015年5月至2022年期间共发放分红返租款共计15720元/人(3630元/人+1900元/人+2250元/人+740元/人+2100元/人+2700元/人+2400元/人)。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在2015年5月至2022年期间共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共计62460元/人(4220元/人+1120元/人+31300元/人+8300元/人+5000元/人+8700元/人+2240元/人+1580元/人)。其中,申请人马某环自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认定为外嫁女后不再享有分红,丧失了作为社员的福利待遇,自2015年5月后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发放的上述款项未向申请人马世环发放。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及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本案中申请人马某环出生后便落户于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处,虽有未婚生育的事实,但是户口从未发生迁移,两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马某环拒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申请人马某环主张确认其具有两第三人西某岭村联合社、西某岭村第某社社员资格,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分配待遇,被申请人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主决定集体经济分配使用的自治权利,为了尊重并确保该权利的行使,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已形成的分配状态的基本稳定,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有序发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关享有股份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一般应以申请人获得村民资格确认作为支持的前提,对其村民资格确认前的相关福利待遇补发,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因此,对于申请人马某环要求两第三人补发分红款、返租款等款项的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对于申请人马某环要求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补发自2015年5月至2022年期间的分红款、返租款等福利待遇,经核算,共计15720元/人(3630元/人+1900元/人+2250元/人+740元/人+2100元/人+2700元/人+2400元/人),因该部分款项属于一般福利及股份分红款,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前已经支付完毕,且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也不同意补足,故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申请人马某环作为被申请人西某岭村第某社的成员,理应在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待遇。经核查,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于2015年5月至2022年期间共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共计62460元/人(4220元/人+1120元/人+31300元/人+8300元/人+5000元/人+8700元/人+2240元/人+1580元/人),故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西瓜岭村七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共计624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马某环提出的超出前述范围的关于西某岭村第某社相关款项,因该部分款项不属于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向全体成员发放的款项,申请人马某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系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向其全体家庭户成员发放,申请人马某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西某岭村联合社2019年11月29日款项,因该部分款项属于发放给个人的补偿款项,不属于第三人西某岭村联合社向全体成员发放的款项,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系第三人西某岭村联合社向其全体家庭户成员发放,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马某环于1989年2月10日出生,为第三人社员马某省所生女儿,出生即随父入户至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西某岭村新某街**号,即第三人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与村外人夏某伟登记结婚,结婚后户口仍保留在第三人处,未发生迁出等情形。2015年起,两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为外嫁女,取消其社员资格及福利分红待遇。

    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2.责令西某岭村联合社向申请人支付2019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7500元;3.确认申请人自出生入户之日起具有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4.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至2022年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149695元。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西某岭村联合社干部马某雄进行调查询问,其称联合社从未发放过人均性质的款项,申请人主张的7500元属于果树补偿款,不是每个人都有的分红。

    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确认关于分配数额问题由被申请人核查为准。

    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西某岭村第某社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西某岭村第某社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资料。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西某岭村联合社邮寄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西某岭村联合社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资料。

    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西某岭村第某社社长马某山进行调查询问,其述称申请人结婚前享受该社的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结婚后不属于该社社员,不再享受该社的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

    2024年5月13日,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称申请人未在其夫家所在地享受居民待遇。

    另查明,2015年至2022年期间,西某岭村第某社向社员发放福利待遇的情况如下:

    西某岭村第七社于2015年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青苗补偿款2300元/人、征地补偿款13810元/人、返租款4190元/人、集体物业款分红590元/人;2017年8月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3630元/人;2018年1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1900元/人;2018年12月2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250元/人;2019年7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4220元/人、青苗补偿款1120元/人、返租款740元/人;2019年9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31300元/人、青苗补偿款8300元/人、返租款2100元/人;2020年1月17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700元/人;2020年6月16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款分红5000元/人;2020年12月31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征地补偿款8700元/人及青苗补偿款2240元/人;2021年7月22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400元/人及征地补偿款1580元/人;2021年11月8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返租款2400元/人。

    2015年1月17日决定发放的款项申请人在结婚前已享受,即第三人西某岭村第某社在申请人结婚后的2015年5月至2022年期间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款共计62460元/人(4220元/人+1120元/人+31300元/人+8300元/人+5000元/人+8700元/人+2240元/人+1580元/人),在该期间发放分红返租款共计18120元/人(3630元/人+1900元/人+2250元/人+740元/人+2100元/人+2700元/人+2400元/人+2400元/人),申请人认定返租款共计15720元有误。上述款项均已发放完毕,西某岭村第某社以申请人已婚外嫁为由,未向其发放。

    被申请人另查明,2015至2022年期间,西某岭村联合社曾向相关社员发放青苗补偿款、自留地补偿款、果树补偿款等,但该款项并非人均发放,而是按照社员享有的田亩数、果树数等实际情况来发放,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期间发放的7500元为果树补偿款,并非人均享受的分红款。

    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二、确认申请人具有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分配待遇;三、西某岭村第某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6246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6月17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7月4日邮寄送达西瓜岭村第七社、及西瓜岭村联合社。

    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行政处理申请书》《调查笔录》《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增城区荔湖街社集体用款申请表》《会议记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IM体育的派出机关,在其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的申请进行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申请人出生后即随父入户西某岭村第某社处,户口至今亦未迁出,现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西某岭村第某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该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因西某岭村联合社是由其下属的所有集体经济合作社社员组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成员资格,并在集体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其成员同等的待遇,亦无不妥。因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二项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具有西某岭村联合社及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西某岭村第某社向其支付2015年至2022年期间的征地补偿款、青苗款等福利分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征地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并非一般意义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涉案征地补偿款均为2013年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征地所产生,申请人在此时已具有西某岭村第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社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而涉案留用地返租款属于一般分红福利,且已发放完毕,西某岭村第某社亦不同意补足,加之分配该款项的时间早于申请人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补发涉案留用地返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虽被申请人在核查时遗漏了西某岭村第某社2021年11月8日决定放发的一笔返租款2400元,但该款项的发放时间仍早于申请人首次申请行政处理的时间,与上述返租款一样属于不支持的款项,被申请人遗漏处理对最终决定并无实质影响,本府予以指正即可,并无撤销或变更的必要。综上,被申请人经核查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留用地返租款等的发放时间、发放数额,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四项处理决定,责令西某岭村第某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补发征地补偿款等款项共计62460元,并对申请人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西某岭村联合社向其支付2019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分红款共计7500元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查明,该期间西某岭村联合社并未发放人均享有的集体福利分红,向部分社员发放的款项是根据社员实际拥有的田亩数、果树数而作出的补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IM体育平台荔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24〕增荔湖街行决字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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