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东某村井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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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90号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村井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瀚昕,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敏,职务:镇长。
第三人:李某睿。
法定代理人:陈某平,系第三人的母亲。
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3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请求:1.确认第三人为两申请人成员;2.两申请人补发2018年1月至2023年9月10日分红款175200元。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1.确认第三人享有两申请人的成员资格;2.责令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村井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第三人发放于2020年1月3日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8322元;3.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请求。上述决定书于2024年5月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5月29日邮寄送达两申请人。
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书,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申请人于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三项,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书中的第二项重新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法院决定受理,并于2024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应诉通知书》。
2024年7月24日,两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9月27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粤7101 行初283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两申请人处,户口未曾发生迁移,且无证据显示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依法应属于两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请求撤销(2023)增新府行决字第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及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24年12月5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4)粤71行终282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具有两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和福利待遇,经核实后并责令申请人限期向上诉人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8322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有《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诉通知书》、两份《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已为生效的(2024)粤7101 行初2833号《行政判决书》、(2024)粤71行终2829号《行政判决书》所判断,其效力受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现行规定,司法裁判终局是基本原则,同一行政行为已经过司法程序审查,复议机关若仍作出复议决定,有违上述原则。且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已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各项决定内容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两申请人关于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第三人全部请求的行政决定的复议申请已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村井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
两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