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安欣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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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88号
申请人:文某安欣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90033号,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15日,万某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基地项目发生一起打架斗殴事件,系第三人与挖机司机陈某福因口角争执上升至肢体冲突。经申请调查核实,此类行为属于其二人自身原因引发的纠纷冲突。第三人受伤虽与工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辱骂陈某福所致。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并不包含“辱骂”他人,第三人受伤直接原因是其不合法地辱骂他人行为所导致的,其受伤与其履行和挖机司机陈官福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反之,若如此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则一定程度代表政府鼓励工作中以“辱骂”的方式进行沟通、“打架”的方式解决问题,这将导致所有员工都工作场所内都有恃无恐的进行辱骂、打架、互殴,受伤后全部都将认定为工伤的“合法”后果。无疑是在鼓励员工通过不合法、不合规的手段进行工作,反正社保基金和公司需要为其行为买单,而且打架受伤还可以获得高额补偿金更加会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纵使违法人员获得“合法收益”。甚者,解决问题不需要公安、司法机关,而是通过辱骂、打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文的精神实质在于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职工在完成工作所需的活动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保护,但法律不保护职工之间个人的吵架斗殴,即使因工作而引起的吵架斗殴,这种方式方法是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所不允许的。陈某福与第三人之间因争吵而导致的打斗受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作出处理,陈某福因打伤第三人的行为,承担了自己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辱骂他人、打架的行为不应得到政府的鼓励与支持,望政府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9003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190033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收件通知》(第39号)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号:0026号),一次性告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010),依法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65号),告知其需就本次工伤事故提供相关的回复材料,公司方亦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因本案涉及第三人在履行职务中被殴打所伤,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字〔2024〕4号)。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因收到(2024)粤0118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编号:〔2024〕013号)恢复本案的认定程序。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90033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19003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劳动合同》、考勤统计截图、万某集团工资明细截图,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24)粤0118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指控2023年12月15日23时许,陈某福在广州市仙村镇万某科技城工地出入口与身为保安的被害人第三人发生冲突,陈某福持工作头盔殴打第三人至其受伤(经过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中,法院认为,即使被害人(第三人)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却又不文明用语,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在先”。再结合第三人、徐某田、白某的《调查笔录》显示,2023年12月15日23时许,第三人在上班过程中对陈某福进行出入检查时,因二人发生冲突,陈某福把第三人打伤。结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履行职务时所受的伤害,虽然二人发生殴打是因为双方之间发生口角,但该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排除工伤事实的事由,因此,本案中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其所受伤害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可见,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三项之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4〕190033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IM体育平台给予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一、第三人与侵犯打人者陈某福所发生的冲突争论是第三人在执行保安岗位职责检查、坚持岗位工作原则而发生的冲突,不是个人自身原因,第三人与陈某福两人素不相识,未有任何恩怨交际,如果没有陈某幅的冲岗不配合工作检查,则不会发生此冲突。
二、第三人在执行工作室所使用的都是采用正常工作语言和正常的肢体表达语言,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被侵犯时也没有做任何反击动作,只有正常抵挡、自我保护及逃离,有现场视频为证。
三、第三人所提赔偿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广东省政府相关政策法规提出,属于公民合法权益,第三人系合法公民,也属边防军属光荣家庭,小孩在边远高寒地区服役超过两年,政府应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现役军人家属利益,不要助长社会不良风气。
四、第三人行为是在执行岗位本职工作,坚持工作原则,维护所雇公司的利益时,受到陈某福不配合工作检查而受到的侵害,第三人没有任何反击、攻击性动作,而只是保持冷静,使用正常表达的工作语言和多次警告对方,不属于打架斗殴,没有相互打斗行为,只有我的逃离躲避行为。
第三人以上陈述有现场视频为证。如有需要,经办人可以随时要求第三人用手机发送。申请人所述理由都是牵强附会,凭空捏造。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项目安保业务岗工作,合同期限从2023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23年12月15日23时许,第三人在万洋项目门口执勤检查陈某福的车辆时,被陈某福暴力打伤。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陈某福驾驶一辆三轮车经过时,被身着保安制服的第三人叫停,随后第三人打开手电筒对该三轮车的车座底等位置进行检查,第三人与陈某福发生口角,随后第三人被陈某福持安全帽殴打。
2023年12月16日,第三人前往广东省水电医院就诊,主诉“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3小时”。2023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桡骨小头骨折。
2024年1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损伤程序已达轻伤一级。
2024年1月12日,第三人以广州市增城区万某科技城项目部为用人单位,就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
2024年1月15日,第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接受调查询问。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的施工员徐某田、保安队长白某在增城区万某科技城项目部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制作《调查笔录》,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是申请人的保安,2023年12月15日23时许,第三人对该项目挖掘机师傅陈某福驾驶的三轮车进行检查时,遭受陈某福持工作帽殴打,导致受伤。
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2024年1月1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24年2月2日、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限期向被申请人提出举证,提交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签收。
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2023年12月15日,万某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基地项目发生一起打架斗殴事件,系作为保安的第三人与挖机司机陈某福因口角争执上升至肢体冲突。经申请人调查核实,此类行为属于其二人自身原因引发的纠纷冲突,与工作无关。且在事件发生后,项目管理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并将保安送医院进行检查,尽力化解双方矛盾,后该事件经警方介入调解,属双方都有责任的治安事件。综上所述,申请人不认可,并认为不应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称因第三人发生事故的事件已提起刑事诉讼,公安派出所案件资料移交检察院,被申请人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核实第三人的受伤起因情况,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
2024年5月23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118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涉案《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官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
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根据刑事判决书等材料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恢复该案件的认定程序。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5日23时许,在万洋项目门口执勤时,被他人暴力打伤,诊断结论为:右桡骨小头骨折,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4年6月1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6月26日、7月11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万洋建设门卫岗位职责》第5条规定:“认真把关,进出车辆、人、物严格盘查,不漏失工地财物,不收不义之财或贪拿公物。”
再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2年3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劳务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万洋建设门卫岗位职责》《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增城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伤害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申请人的职工。现场监控视频、第三人及其同事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涉案《刑事判决书》《万洋建设门卫岗位职责》《情况说明》、病历材料等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作为申请人聘用的保安,在万洋项目上班时履行保安检查职责时被陈官福暴力殴打,造成右桡骨小头骨折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称导致第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辱骂陈某福,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的问题。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陈某福存在矛盾,亦无法证明第三人事先对陈某福进行了辱骂,第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申请人称导致第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辱骂陈某福、第三人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发生伤害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第三人辱骂陈某福,而是因为第三人受到陈某福的殴打,即陈某福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殴打第三人致其受伤。第三人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陈某福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陈某福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第三人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与工作职责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第三人的伤害归因于陈某福与第三人的争执而否认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第三人不存在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且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因其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涉案《刑事判决书》也并未认定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审查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发举证通知书,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9003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