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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六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487号)

    2025-05-28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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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87号



    申请人:广州六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维,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

    二、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单位的员工,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退休返聘的人员,第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方才与申请人建立劳务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其次,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受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其仅为申请人提供煮饭的劳务事宜,申请人再根据其所提供的劳务量结算劳务报酬,故不存在考勤及劳务合同等资料。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最后,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的三大要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3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收件回执》,收取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资料并出具收件凭证。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119号)告知申请人应就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回复及举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第三人在申请人处负责煮饭工作,买菜的钱时由老板娘刘某萍预先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每天先到新塘镇群星某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买菜,约9时30分回到申请人处打卡上班,2023年10月21日9时10分在农贸市场买莱后,在骑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2023年3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每月通过刘某萍的账户向第三人支付工资,支付时间及金额亦相对固定。根据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证明》确认,自2019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一直在申请人处任煮饭工一职,2023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处理中心与厂长吴某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上班时需要打卡的,请假时候需要跟厂里的人说,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时需要受到管理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工作中需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亦每月向第三人发放相对固定的报酬。且第三人于1971年4月3日出生,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第三人是2019年入职,其入职时亦未达退休年龄。被申请人认定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没有在我中心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第三人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事故地点是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某大道出府某东路北102米处。结合第三人在《调查笔录》称事故当天9时10分完成买菜任务,事故当天买菜的交易凭证亦显示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多笔支付记录,再结合事故线路图的事故发生地亦是在农贸市场到申请人之间的合理路线上。综合上述证据,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根据交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三人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根据病历资料显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锁骨骨折;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气胸;6.左侧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9.双侧颞骨折;10.额骨骨折;11.左侧颧弓多发骨折;12.左侧颞叶脑挫伤;1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遭受的工伤事故伤害为错误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属他类伤情,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受的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

    根据2004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再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有管辖权。

    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IM体育试玩给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本府查明:

    第三人出生于1971年4月,现已满53周岁。

    2019年7月,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担任煮饭工一职。

    2023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增城区新塘镇东某大道出府某东路附近时,被一辆由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受伤。同日,第三人被送至广州同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3年12月11日出院。该院对第三人的上述事故伤害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锁骨骨折;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气胸;6.左侧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9.双侧颞骨折;10.额骨骨折;11.左侧颧弓多发骨折;12.左侧颞叶脑挫伤;13.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3年12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对第三人发生的上述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郑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

    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出具《工作证明》称,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员工,自2019年7月至2023年10月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任煮饭工一职,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2023年10月21日第三人在广州市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没能来单位上班,故申请人已停发其全部工资。

    2024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病历材料等材料。次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收件回执》。

    2024年3月5日、4月16日,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被申请人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分别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其在申请人处任煮饭一职;第三人入职后每天都上班,每个月可休息1-2天,平时上班需要指纹打卡,正常上班时间为9:00至18:00,其中12:00至13:00为休息时间,工作由公司负责人刘某萍安排及管理,每月20日左右由公司老板娘刘某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事故当天第三人是在完成买菜任务后,驾驶摩托车返回申请人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与小轿车相撞,小轿车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第三人每天上班的时间安排为7:30左右出门到新塘镇群星某庄市场买菜,买菜大概需要一个半小时,买完菜后大概9:30返回公司时需要打卡,18:00下班;第三人在上班期间须遵守申请人的考勤制度管理。另根据第三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3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刘某萍每月20日左右向第三人支付工资2790元至3900元不等。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提出举证,提交证据材料。

    2024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第三人工伤案件》的意见,称:关于第三人自述其系申请人员工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并不属实。首先,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退休返聘的人员,第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方才与申请人建立劳务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其次,第三人在申请人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受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其仅为申请人提供煮饭的劳务事宜,申请人再根据其所提供的劳务量结算劳务报酬,故不存在考勤及劳务合同等资料。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最后,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的三大要件。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亦不符合工伤的条件。故第三人的受伤与申请人无关。

    第三人的微信支付账单截图显示,2023年10月21日9时30分之前,第三人有十几笔小额支付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地图截图显示,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群星某庄市场到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合理路线上。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的工伤事故处理中心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申请人的员工吴某清进行调查询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吴某清称,第三人在申请人岗位只是煮饭,不属于公司员工,属劳务关系;第三人是2019年在申请人处煮饭,每天做午餐和晚餐,分别为中午12点和下午5点半开饭,第三人需要在上午来时打一次卡,下午来时和回去都不打卡,也没有要求一定要打卡,只是为了方便后勤结算计数;第三人如果需要请假,跟办公室任何人说一声就行,不需要申请。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查明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2004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于2024年6月1日、2024年6月4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称第三人没有在该中心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8月15日,广西横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称经核查,第三人未在横州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再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8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2018年2月6日至2024年6月18日期间,申请人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城某路**厂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同和医院病历、《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凭证及送达凭证、《工作证明》《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增城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判断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时,应当考虑是否具有路线上、时间上的合理性。从路线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的工作地点是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城某路**厂房,而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为新塘镇东某大道附近,属于第三人从群星某庄市场返回申请人公司的合理路线。从时间来看,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称,其在上午7时30分许前往市场买菜,上午9时10分许买完菜后骑摩托车返回公司,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许,属于合理的行车时间。故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路线和时间上的合理性。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以上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因此,将超过退休年龄并继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并未超越相关法律规定,且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第三人于2019年7月入职申请人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受到伤害,但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第三人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第三人是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属于退休返聘人员,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所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只是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不受申请人的管理和约束,故第三人的受伤与申请人无关的问题。首先,第三人在2019年7月至2023年10月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具有较强的连续性,双方之间具有建立较为稳定、持续用工的合意,不同于一次性、短期性的临时用工。其次,第三人根据申请人的安排从事有偿性的劳动,双方具有直接的人身、经济依附性。最后,第三人有在申请人处打卡,如有事不上班需向申请人请假,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具有有偿性、从属性。因此,第三人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申请人处从事劳动的人员,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31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上述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4217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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