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玲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4〕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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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379号
申请人:罗某玲。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罗某玲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5月25日上午,因在通往自家门前的道路上倾倒了少量豆浆渣,后被公安找上门告知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要回派出所协助调查。5日27日上午收到增城区分局朱村派出所出示以涉嫌寻衅滋事的传唤,要到增城区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询问结束签收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上描述的内容有异议,表明违法行为人多次在朱村街山某罗某路*号门前倾倒刺激性气味的液体,不认可公安机关这一说法,这并不是带有刺激性气味的液体,只是少量豆浆渣,以及少量花生渣,流动性极小,气味也不大。
生活在中国农村的人们都有意识和习惯少量的生活残渣是往外道路倾倒的,公安机关指的多次倾倒也并不是在*号门前,而是在我自家门前的斜坡处上,主要是我自家通行,*号家不用通行,地理位置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从我自家门前一直往下的道路都是我自家亲力亲为,出资铺好的道路,道路左侧是自家长辈几十年前种植的果树,在某一个下午,用一个小器皿装着一些肥料准备给果树施肥,也被公安机关作为本次处罚的证据。
对公安机关本次的处罚不服,现提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申请人罗某玲与报案人曾某凤是邻居关系,曾某凤住在增城区朱村街某角村某屋某场路*号;罗燕玲住在增城区朱村街某角村某屋某场路**号。二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
2023年6月开始,曾某凤及多名未报姓名人员报警称有人倾倒带臭味的东西影响生活,目标指向罗某玲所为。
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朱村派出所处警中,民警多次对罗某玲进行教育,其拒绝改正。
经报案人曾某凤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反映,罗某玲于202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7日、5月15日等时间均有在曾某凤居住的增城区朱村街某角村某屋某场路*号门前路段倾倒豆浆渣等带臭味的物品。
证人吴某旭、马某存、罗某东等均称罗某玲有多次倾倒恶臭的液体到路面上的行为,影响周围邻居的生活,且经民警、村委教育拒不改正。
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认定罗某玲寻衅滋事违法事实成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报案人曾某凤的陈述和指认,罗某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维持被申请人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罗某玲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本案中,罗某玲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发生矛盾,后长时期多次在村民聚居的一路面倾倒带有恶臭气味的液体,已经影响到在周围居住的村民,引起多名村民报警求助。并且在民警和村委工作人员的劝解下,罗某玲仍我行我素,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罗某玲借事生非,肆意挑衅,破坏公共场所(村民居住场所)秩序和公共生活秩序,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报案人曾某凤的陈述和指认,罗某玲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罗某玲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多次处警并教育化解,申请人罗某玲未作改正。鉴于罗某玲行为已对邻居生活造成较严重影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立行政案件调查。为查明案情,依法传唤嫌疑人到所接受调查,询问相关证人,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等。经过全面调查后。综合调查取证情况,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办案程序合法。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规定: 寻衅滋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参加寻衅滋事的。本案罗燕玲实施了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情节。被申请人对罗某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罗某玲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罗某玲借事生非,肆意挑衅,破坏公共场所(村民居住场所)秩序和公共生活秩序,具有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依法对罗某玲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罗某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25日,曾某凤报警称与申请人为邻居,申请人长期在其家门口倾倒刺激性混合物。同日,被申请人的朱村派出所对申请人涉嫌倾倒刺激性气味液体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曾银凤。
朱村派出所分别于2024年5月25日对报案人曾某凤、于2024年5月26日对联防队员吴某旭、村支书马某伟,于2024年5月27日对申请人邻居罗某东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上述人员均称申请人从2023年年初开始,曾多次从其家中用桶、盆、碟等装着散发刺激性气味的液体倾倒于增城区朱村街某角村某屋某场路*号(曾某凤家)路面上,味道很臭很刺鼻,能散发十几二十米,臭味能持续一周左右,严重影响了周围邻居的正常生活及村里的卫生环境,村委工作人员及社区民警均多次介入对申请人的倾倒行为进行劝阻,申请人均未停止倾倒行为,总辩解给自己家的树施肥。曾某凤家人曾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过矛盾,此后申请人开始往曾某凤家门口倾倒污物,次数越来越频繁,且申请人总是选择在曾某凤家来客人的时候倾倒。上述人员指认出申请人多次在朱村街某角村某屋某场路*号路面倾倒刺激性气味液体的监控视频截图,曾某凤、罗某东辨认出申请人,曾某凤指认出其家门口对出即为申请人倾倒液体的路面的现场照片。
2024年5月27日,朱村派出所出具《传唤证》将申请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称已在微信中通知其家属,两名办案民警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备注及签名确认。
2024年5月27日,朱村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与邻居存在矛盾,邻居的客人会制造噪音到深夜,喝完酒会对她说话,且会在门前路面撒尿,裸露下体,其认为这是对其的挑衅。在202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5日其曾在其家门前嘉宝果树旁的水泥路面处倒过花生渣。2024年5月25日10时许在其家门口前的斜坡处倾倒过一次其打出来喝剩下的黄豆、黑豆和花生浆以及渣,其认为味道不重且很快能散去。其未对倒出的浆、渣进后的路面进行过清洁。邻居曾因此事报警,村委和民警均曾多次调解,劝阻其不要倒有气味的东西,但其认为其行为是施肥,是其个人自由。申请人指认出其倾倒豆浆渣的监控视频截图。
2024年5月27日,朱村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内容如下:不服此处罚,会提请行政复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多次倾倒刺激性气味液体,经劝阻仍继续,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当天签收该决定书。
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报警人曾某凤。
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4年6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6月14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2024年5月27日,朱村派出所将对申请人的拘留决定通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家属接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后拒绝签名,两名办案民警在该通知书上备注并签字确认。
2024年5月27日,广州市增城区拘留所出具《执行回执》,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入所,执行期限10日(自2024年5月27日至2024年6月6日)。
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3月2日、3月3日、3月16日、3月17日、4月13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23日、5月25日,申请人在增城区朱村街某角村某屋某场路*号路面上倾倒液体。
执法视频显示,朱村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6月24日、6月25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25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0日、2024年1月7日、3月2日、3月17日、4月30日、5月5日出警处理申请人倾倒刺激性气味液体影响邻居生活之事,民警多次对申请人进行劝阻、警告,申请人不予改正,引起邻居多次报警。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监控视频、执法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增城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立案、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参加寻衅滋事的……本案中,监控视频、执法视频及申请人、曾某凤、吴某旭、马某伟、罗某东的陈述能充分证实申请人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矛盾后,长期多次在村内公共道路的路面上倾倒带有刺激性气味的液体,引起邻居多次报警,扰乱了村内公共秩序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多次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情节较重”的情节。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主张其倾倒的液体气味不大且为正常施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府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受理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后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4〕3137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