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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某辉不服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大墩派出所不出具不立案告知书(增府行复〔2024〕280号)

    2025-05-26 来源: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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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280号



    申请人:闫某辉。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大墩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沿江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吴灼坚,职务:所长。

    申请人闫某辉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大墩派出所不出具不立案告知书的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本人2023年11月23日通过110报警被交警恶意骑摩托车撞伤并肇事逃跑(肇事者扬言报警没有用),大墩派出所到场后把我带回所里录了口供并开具受案回执让我等消息,本人在法定回复期限后询问所长吴灼坚后被告知公务人员恶意撞伤我犯法不受公安局管理,其他同事说公务人员撞人不犯法,以此为由拒绝立案但同时也不出具不立案告知书,本人期间多次索要不立案告知书均被拒绝,2024年4月25日被警号042058告知派出所一定不会给我出具不立案告知书,本人认为派出所违反相关规定请求政府进行行政复议要求派出所履行自己的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

    (一)简要情况

    2023年11月23日11时57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报警指令,报警人闫某辉报称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锦绣某伦大门口有执法人员压到他的脚,接报后被申请人民警迅速出警处置。经了解,闫某辉称2023年11月23日12时许,其在新塘镇茅山大道辅路锦绣某伦某街某广场路段被交警骑摩托车压到脚并推搡撞伤其。被申请人民警当天依法接受登记其报警并制作询问笔录和出具报警回执。

    调查情况

    1.申请人闫某辉的陈述。2023年11月23日11时许,其驾驶小车停放在茅山大道辅路锦绣某伦某街某广场等其老婆出去办事,其两岁的女儿在车后座睡觉,其就坐在车后座。约十来分钟就有人拍打其的车尾,其下车后发现是一名交警,对方就叫其开车离开,其说车内有小孩睡着了,稍后即开走,对方交警不同意随即向其车窗张贴罚单,其拿出钥匙证明是司机,其人在现场,交警为什么开罚单。对方交警就撕了罚单准备离开,其就向前要交警留下警号并用手拨开交警胸前的执法记录仪想查看警号,结果被交警猛地用力推开,推了约五六次。交警想驾驶警用摩托车离开时,其就拦在车头,继续要交警给个解释和警号,该交警驾驶警用摩托车撞其的小腿四次,并用车前轮压到其的脚背,就离开现场。

    2.交警三中队姚某添的陈述。2023年11时50分许,其协助民警赖某雄在新塘镇茅某山大道对违停车辆进行执法,新塘镇某山大道属于严管路段,按规定对于在严管路段违停车辆可直接出具违法处理通知书。有一男子站车边,民警赖某雄就问其是不是他的车,要求其将车辆移开,其不出声,也不肯拿钥匙出来,还说小孩在车上睡觉,开车吵醒小孩。民警依法给他贴了一张罚单,该男子见到罚单就拿出车钥匙,称这是他的车,为什么给他抄牌。民警赖某雄就把罚单撤了回来,那男子要民警赖某雄警号。民警赖某雄没理他,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那男子就拦在警摩前面,不给民警离开现场。民警有现场警告其不要阻挠执法,该男子依旧拦在民警赖某雄摩托车前不给离开,因为要前往其他路段执法,其与民警赖某雄多次劝说该男子,过程中赖某雄有推开该男子。赖某雄驾摩托车离开现场,接着其也驾摩托车离开现场。

    (三)处置情况

    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通知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接到情况后高度重视,由交警大队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交警三中队值班领导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闫某辉进行沟通解释。因申请人闫某辉报警的内容涉及公安民警执法问题,被申请人同时报告分局指挥中心及监督室等部门,分局监督室(督察大队)接到通知后即介入调查,当日下午已致电申请人闫某辉,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已由增城区分局督察大队跟进核查。至此,当天被申请人接报的闫某辉报警事项已处置完毕,后续由增城区分局督察大队跟进核查。

    二、被申请人意见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闫某辉报警内容的受理、分流工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和广东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接受公众报警、紧急求助和投诉,向报警人询问并记录有关情况,指挥调度出警、提供处警支援,以及民警接到处置警情的指令或接到群众的直接举报、控告、报警后,进行现场处置的行为。其中受理投诉的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申请人闫某辉于2023年11月23日11时57分在被申请人辖区锦绣某伦大门口通过110报警的方式反映与交警执勤人员存在纠纷,被申请人及时出警到场处置并依法受理报警登记,后经调查发现该报警内容是关于交警三中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与申请人闫某辉发生纠纷,因该警情内容属投诉公安机关民警,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违法犯罪类警情分流处置工作规定》、《广州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违法犯罪类警情分流处置有关工作的意见》以及《增城区公安分局关于规范接处警现场调解和警情分流工作的通知》,接报机关应当在报警登记24小时内完成警情分流,具体根据现场情况分为以下处理:控告申诉、检举揭发、重复警情等警情,分流为其他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20时59分对该警情进行分流为其他处理,符合程序规定。

    (二)申请人闫某辉反映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因申请人闫某辉的报案内容是与执勤的交警三中队民警赖某雄发生纠纷,属于控告、举报、投诉类,根据《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投诉工作指引》第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包括:群众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问题的投诉事项。闫某辉报警当日,被申请人接报后已当面告知申请人闫某辉由分局监督室介入处理,当日下午分局监督室工作人员也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闫某辉,其反映的问题已由分局监督室(督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将由专人向其反馈,该警情已由增城区分局监督室(督察大队)进行后续调查处理。因此申请人闫某辉报警反映的内容不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法无据。

    (三)申请人闫鹏辉的救济途径

    经增城区分局监督室调查,申请人闫某辉反映的大敦派出所不立案问题不属实,其投诉的问题线索均已由分局监督室办结,分局监督室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21日17时许致电申请人闫某辉,将核查情况向其反馈并积极主动做好释法和解释。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函复》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闫某辉可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闫某辉反映事项不出具不立案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3日11时58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锦绣某伦花园大门门口,交警赖某雄在执法时与其发生争执,赖某雄驾驶警用摩托车向前行驶时不慎碰压到申请人脚部。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

    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3日11时许,其驾驶号牌为粤A****U的宝马轿车载着其妻子及女儿到锦绣某伦小区办事,其妻子下车办事,其两岁的女儿在后座睡觉,其把车停在新塘镇某山大道辅道锦绣某伦某街某广场路段,其坐在车后座,十来分钟后听到有人用力拍打车尾,其女儿被惊醒,其在哄好女儿后下车发现是一名交警跟一名辅警过来抄牌,交警催促其离开,其称小孩睡着了能否睡醒后再把车开走,交警不同意并在其车窗贴了一张罚单。其问交警为何不同意,交警把罚单撕掉,其想看交警的警号,双方发生争执,交警将其推开并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其挡在交警面前要求给其解释,交警不予理会并警告其不要阻碍执法,随后交警驾驶摩托车压到其左脚,交警四次驾驶摩托车撞到其小腿后离开了现场,后其报警。

    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姚某添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姚某添称,其是增城交警三中队的辅警,2023年11月23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其协助民警赖某雄在新塘镇某山大道抄牌,抄到申请人的车辆时,申请人站在车旁,民警赖某雄要求申请人驾车离开,申请人称孩子在车上睡觉不同意离开,赖某雄依法给他贴了一张罚单,申请人问为什么要抄他的车,赖某雄就把罚单撤回了,申请人一定要赖某雄的警号并称要投诉,赖某雄没有理会并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继续抄牌,申请人阻拦,经其与赖某雄多次劝说均不让赖某雄离开,争执过程中赖某雄有推开申请人,但其未看到赖某雄撞到申请人。其认为他们都是着制服及携带相关设备正常执法,涉案路段某山大道是严管路段,不用通知能直接抄牌的。

    2023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警务督察大队(以下简称督察大队)对民警赖某雄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公安督察询问笔录》。《公安督察询问笔录》记载,赖某雄称2023年11月23日12时许,其与姚某添在新塘镇某山大道锦绣某伦小区路段执勤时,其与申请人发生纠纷,该路段为严管路段,可以不予通知立即对违停行为进行处罚。其在对申请人的违停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时,让姚某添拍了拍车尾确认是否有人在车内,申请人下车,其问申请人车辆是不是他的,这是严管路快点走,申请人回答不是他的车,车内有一小孩睡觉,开车怕吵醒孩子。其对申请人说路不是你的不开走的话要开罚单,申请人让其开罚单,随后其将违法告知书打印出来让姚锦添贴在车玻璃上,申请人马上拿出钥匙锁按下防盗锁,其知道车是申请人的后,就把违停告知书撕下来收回,申请人又质问为何有人在也要贴罚单,其回答其问过申请人是不是司机,申请人不承认才开罚单,既然是司机就快走,然后其想驾车离开时申请人走到其前面阻碍执法,并用手机拍其,其将申请人推开,随后申请人又用手去掀其执法记录仪,其本能把申请人推开,申请人阻挡其不让其离开,于是其下车将申请人推开,并告知申请人他的行为涉嫌妨碍执行公务才能离开。期间其与申请人有碰撞,其当时看不到申请人的脚受伤,即使受伤应该也很轻微。其没有故意伤害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故意找事纠缠,其想尽快离开现场可能动作有些急,若申请人因其执勤行为受伤,其愿意赔偿相关治疗费用。

    2023年12月21日,督察大队向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作出《关于闫某辉反映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故意伤害他人及交通肇事逃逸和大敦派出所不立案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三、核查意见。……大敦派出所接投诉人闫某辉报案后,立即出警处置。经了解,由于警情涉及公安民警执法问题,大敦派出所已于当日汇报分局指挥中心及监督室等部门,由分局监督室(督察大队)介入调查处理,我大队工作人员于当日下午已致电闫某辉,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已由我大队跟进核查。因此,投诉人闫鹏辉反映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故意伤害他人及交通肇事逃逸和大敦派出所不立案的问题不属实。至此,投诉人反映的问题线索予以办结。……四、反馈情况。(一)2023年11月24日下午,交警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到大敦派出所接访投诉人闫某辉,表示如民警执法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将按规定纪律处理当事民警,投诉人表示理解。(二)2023年12年21日17时许,我队工作人员致电投诉人闫某辉,将核查情况向其反馈,并积极主动做好释法和解释,其表示有异议。……”

    2024年1月4日,督察大队召开关于闫某辉投诉事项的相关工作会议。经会议讨论一致认为:一、鉴于闫某辉报警当日,大敦派出所接报后当日已当面告知其已上报由监察室介入处理。……闫某辉反映的内容大敦派出所不具有管辖权。二、下一步,由监察室牵头法制、交警、派出所等部门约见闫某辉并做好释法说明和教育工作。

    2024年1月5日,督察大队向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作出《关于闫某辉反映不满意增城督察反馈答复核查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二、核查情况……(二)投诉人多次投诉的情况。1.2023年11月28日,投诉人闫某辉向督察部门投诉反映:……增城交警故意伤害他人,交通肇事逃逸。……2.2023年12月5日投诉人反映:……大敦派出所不按流程办事,一直不给其立案……3.2023年12月7日投诉人重复投诉反映:到大墩派出所咨询是否受理交警撞伤其一案……2023年12年21日17时许,我队督察民警致电投诉人闫某辉,反馈核查情况,并积极主动做好释法和解释。闫某辉表示有异议。三、核查意见。经核查,我队办理闫某辉投诉控告事项符合《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及办理投诉相关规定,不存在包庇被投诉人的情形。投诉人闫某辉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四、反馈情况。2024年1月10日,我局督察大队联合法制大队、交警大队、大敦派出所在卫山派出所约见了投诉人闫某辉,向其反馈核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积极主动做好释法和沟通。闫鹏辉表示不接受。……”

    另查明,执法音视频显示,2023年11月28日,民警赖某雄与辅警姚某添在新塘镇某山大道锦绣某伦路段执行查处违法停车过程中,申请人不配合民警及时将违停车辆开离,故意用身体遮挡车辆号牌,因民警多次询问劝告,申请人均不承认其系该车驾驶人,后民警取证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民警赖某雄得知申请人系该驾驶人后立即将违法停车告知书撤回,申请人贴近现场执法民警脸部拍照并伸手触碰民警左胸部,民警将申请人阻隔推离。民警驾驶摩托车离开时,申请人故意用身体阻挡,不让民警驾车离开,造成前车轮与其脚部发生触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出具不立案告知书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公安督察询问笔录》《关于闫某辉反映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故意伤害他人及交通肇事逃逸和大敦派出所不立案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关于闫鹏辉反映不满意增城督察反馈答复核查情况的报告》、执法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投诉工作指引》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包括:群众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问题的投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根据执法音视频、《报警回执》、督察大队作出的报告、申请人、被投诉交警赖雄、辅警姚添的陈述可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经调查发现不属于其有权处理的行政案件后,已于当日交由督察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督察大队经调查后亦已向申请人反馈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转交监察大队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进行了转交,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闫鹏辉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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