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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林不服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府行复〔2023〕243号)

2023-09-27   来源:区司法局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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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3〕243号


申请人:吴某林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前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宏,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3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3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与越南女子有夫妻之实,曾经过东平派出所同意居住在我家,本人也并未隐瞒我妻子的身份。东平派出所询问我没有隐瞒,这边派出所打电话约我们见面,我也积极配合。虽然我们没有夫妻的名分,但我和越南女子已经在一起4年,感情也一直很好。该女子刚来并没有居住在我家,我们是经过别人介绍才在一起的,我出了彩礼6.66万。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分局依法查明的违法事实:

2023年2月,申请人来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务工,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

2023年5月,阮某来到新塘镇,并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

2023年6月5日,我分局卫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阮某为越南籍女子涉嫌非法入境,申请人涉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经调查,阮某是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申请人明知阮某在我国无合法的入境、居留证件,且未向房东告知阮某为越南籍外国人,仍然容留阮某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我分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我分局认为:

一、我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第七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我分局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涉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我分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其于2023年2月从福建省老家来到增城区新塘镇务工,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2023年5月阮某来到新塘镇,其向房东办理阮某的入住登记手续(使用其姐姐吴某淑的身份证),当时阮某未在现场,其告知房东阮某为其妻子,但并未告知房东阮某为越南人,后其与阮某共同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

经调查,阮某是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我分局收集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立案后,传唤了申请人吴某林制作了笔录,其承认实施了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违法行为;调查核实了阮某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又经申请人对阮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充分证明申请人吴某林的违法事实。

三、申请人在复议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提出东平派出所同意阮某居住在其老家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东平派出所民警曾于2020年到其福建省老家登记过阮某的身份信息,当时阮某无护照,经联系越南驻北京大使馆后通知阮某尽快办理护照,要求阮某每月去一次派出所报到且不能擅自离开居住地,后阮某在仍未取得合法的入境、居留证件的情况下来到新塘镇,而申请人却在复议时提出东平派出所同意阮某居住在其老家的理由,东平派出所民警仅仅是要求阮某尽快办理护照,并非同意阮某居住在申请人老家,也并非同意阮某可以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其他地区,故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提出没有隐瞒阮某的越南籍身份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根据申请人吴某林的陈述,其未带阮某本人向房东办理入住登记手续,且使用了其姐姐吴某淑的身份证为阮某办理登记,也未向房东告知阮某为越南人,其明显对房东隐瞒了阮某的越南籍身份,故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四、我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裁量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申请人承认了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违法行为。我分局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鉴于申请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分局对申请人在法定范围内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合理。

五、我分局的办案程序合法,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在办案过程中,我分局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等。

综上所述,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申请人来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务工,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同年5月,阮某来到新塘镇,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6月5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阮某涉嫌非法入境,申请人涉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居住的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进行了检查,并形成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称:其和阮某一起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知道阮某没有护照和签证、未办理中国的其他停留居留证件,也清楚阮某在中国是非法居留,并因此一直无法登记结婚;在办理入住时出示和登记的是申请人姐姐身份证,没有告诉房东阮某是越南人;因害怕阮某务工的工厂知道其是越南人不予聘用,也未告知该厂老板或管理人员阮某是越南人。申请人在辨认笔录中准确辨认出阮某。申请人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显示阴性,也无违法犯罪前科。经调查,阮某是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2023年6月5日16时许,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证据,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于是对申请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签名。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3096号),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和越南籍女子阮某一起租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阮某是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申请人为该女子提供住所居住,行为构成了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签名。6月7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第七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本案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是对申请人涉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作出罚款五千元以下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一,本案中,申请人明知越南籍女子阮某无护照签证及其他停留居留证,与其共同居住在新塘镇某横路某号某租房某房,并在办理入住和工作中故意隐瞒阮某为越南人。经调查,阮某是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综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申请人承认其存在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同时鉴于申请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法定范围内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依法传唤展开询问调查、充分听取陈述、申辩和处罚前告知,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在复议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第一,东平派出所2020年派民警走访告知申请人,阮某无护照和越南大使馆的联系电话,要求其办理护照,并非同意阮某在办理护照或停留居留证之前居住在我国境内。

第二、申请人在给阮某办理入住时使用其姐姐身份证,未告知房东阮某为越南人,也未告知阮某务工的厂老板或管理人员阮某是越南人,故意隐瞒阮某的越南籍身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的穗公增行罚决字〔2023〕313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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