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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锋不服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增府行复〔2024〕486号)

2025-05-28   来源:区司法局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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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24〕486号



申请人:柯某锋。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日超,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柯某锋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24年7月19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7404855),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近期,本人收到了一条违法告知短信,称我于2024年7月12日在107国道上行驶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摩托车作为合法的机动车,享有在国道上行驶的权利。二、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中,看不到任何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因此,本人对该处罚不认同,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编号为4401181457404855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队根据证据查明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18时34分许,驾驶粤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107国道广深公路新塘路段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被群众行车记录仪记录,并上传至广州交警违法举报后台。经我队对记录内容审核无误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2024年7月19日,申请接受处理,我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7404855),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1分。

查明证据:行车记录仪、违法图片、现场勘查(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标志)图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等证据。

申请人认为:摩托车作为合法的机动车,享有在国道上行驶的权利。其次,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中,看不到任何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

我大队认为: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本案中,2024年7月12日18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粤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市籍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107国道广深公路新塘路段被记录仪记录,其行驶地点属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且我区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交通标志,故其行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

以上有行车记录仪、违法图片、现场勘查(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标志)图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我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我队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罚款200元,记1分的决定。

以上有行车记录仪、违法图片、现场勘查(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标志)图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记1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81457404855)。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12日18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粤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市籍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107国道广深公路新塘路段,此地点属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群众行车记录仪记录到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并将该行为上传至广州交警违法举报后台。被申请人对记录内容审核无误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7404855),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记1分。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规定:“……二、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四、本通告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另外,广州市增城区坭紫大桥市际治安卡点、107国道东莞与新塘交界处均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

以上事实有行车记录仪、违法图片、现场勘查(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行驶标志)图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规定:“……二、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四、本通告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粤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驶,其摩托车号牌为“粤L”开头车牌,属于外市籍摩托车,且广州市增城区坭紫大桥市际治安卡点、107国道东莞与新塘交界处均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以“摩托车作为合法的机动车享有在国道上行驶的权利”“在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中看不到任何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为由主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意见本府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记1分,符合上述规定。经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交通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740485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4401181457404855)。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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